(2016)鲁078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艳萍与单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艳萍,单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65号原告单艳萍。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单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支公司。负责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原告单艳萍与被告单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栾旭光到庭,被告单婷、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55分许,原告单艳萍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大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单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17.81元(医疗费43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施救费18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63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进行返还;单婷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55分许,原告单艳萍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高密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大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单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单艳萍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4201503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艳萍违反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婷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单婷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单艳萍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住院8天,于2015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神志,节饮食,适劳逸;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3317.81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630元,其医疗费合计3947.81元(3317.81元+630元)。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艳萍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时间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无需营养。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6900元,原告陈述在高密市金鹏鞋厂工作,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受伤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为(3450元×2)。2、护理费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凡良护理,杨凡良系高密市金鹏鞋厂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请假护理30天,其护理费为3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4、施救费180元,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张。5、车损700元,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清单。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处理。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617.81元。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有高血压,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无法证实其单位依然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3、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4、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提交的车损清单不是最终确定的车损价格,其车辆损失认可200元;6、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病,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项目及必要性申请法医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真实的,原告丈夫及原告均在金鹏鞋厂工作,原告及其丈夫的月均工资实际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元,经当庭协商,原告同意赔偿单婷车辆损失7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每天80.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密市金鹏鞋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施救费单据,信达保险公司定损清单,被告单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单婷的驾驶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单艳萍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单婷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单艳萍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艳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艳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单婷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947.81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原告住院病案记录有高血压病,但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394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时间,亦无负责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据等予以印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03.6元(80.06元×60天),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元,提供了施救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的定损单无保险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定损700元不予认可,其损失价值本院按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单艳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73.2元。原告的医疗费39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11873.2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原告600元(2000元×3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单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单婷垫付的医疗费1630元,及赔偿单婷的车辆损失7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艳萍损失1187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二、原告单艳萍返还被告单婷垫付款1630元,赔偿单婷的车辆损失700元,合计223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单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坊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