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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铁柱与张群、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柱,张群,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李铁柱。委托代理人��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被告张雪。原告李铁柱与被告张群、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张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柱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群、张雪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扩大公司业务,并约定2013年5月22日还清。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张群账户转账930000元、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张群转款93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张群转款7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载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2%,约定2013年5月22日还清,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下方均有“借款人张群、张雪,2012.5.22”字样。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李铁柱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张群账户转款1000000元。原告李铁柱称借款交付后,二被告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了12个月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约定履行了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12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群、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张雪返还原告李铁柱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群、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