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健诉郭林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月琴,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富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健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被上诉人郭林娣及其与詹月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林娣、詹月琴系母女,郭林娣与陈健原系夫妻,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1月经核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郭林娣、詹月琴与陈健三人名下。2015年11月,郭林娣、詹月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归郭林娣、詹月琴共同共有,郭林娣、詹月琴支付陈健1/3房屋折价款。原审审理中,郭林娣、詹月琴表示系争房屋共需归还贷款本息461万元,截止目前已归还本息51万元,尚余本息410万元未归还,确认系争房屋价值540万元,要求系争房屋归郭林娣、詹月琴共同共有,房屋价值扣除尚余贷款本息后,郭林娣、詹月琴给付陈健1/3的房屋折价款,尚余贷款本息及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郭林娣负责清偿。陈健表示,确认系争房屋共需归还贷款本息461万元,截止目前已归还本息51万元,尚余本息410万元未归还,系争房屋价值540万元,同意房屋归郭林娣、詹月琴所有,但要求郭林娣、詹月琴给付陈健47%的房屋折价款。后又表示要求房屋归陈健所有,房屋价值扣除尚余贷款本息后,陈健给付詹月琴6%的房屋折价款,给付郭林娣47%的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本息及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陈健清偿,陈健可以向亲戚借款给付折价款。原审认为,郭林娣、詹月琴系母女,而郭林娣与陈健已离婚,郭林娣、詹月琴与陈健共有基础丧失,郭林娣、詹月琴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分割,根据郭林娣、詹月琴提供的产权证,未记载共有状况,系争房屋购买及取得产权时,郭林娣、詹月琴与陈健为家庭成员,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共有情况的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产权应为郭林娣、詹月琴与陈健共同共有。基于该共有状况,房屋分割后陈健应占1/3产权份额,郭林娣、詹月琴应占2/3产权份额,郭林娣、詹月琴所占份额较大于陈健所占份额,且郭林娣、詹月琴表示有给付能力,而陈健表示需借款给付折价款,故郭林娣、詹月琴要求房屋归其共同共有,由其给付陈健1/3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过户费用由郭林娣承担,依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郭林娣、詹月琴与陈健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尚余贷款本息,法院予以确认,则郭林娣、詹月琴需给付陈健房屋折价款433,333.3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林娣、詹月琴共同共有,该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郭林娣负责清偿,原告郭林娣、詹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健房屋折价款433,333.33元;被告陈健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林娣、詹月琴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银行贷款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郭林娣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郭林娣负担8,267元,原告詹月琴负担8,267元,被告陈健负担8,266元。判决后,陈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采用的计算待分割房产权益的方法错误,不应采用房产现值减去未还房贷本息合计总额的方式,而应采用房产现值减去未还房贷本金的计算方法得出待分割房产权益为正确的方法。并且,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在一起生活半年左右,而且在共同居住期间被上诉人郭林娣对上诉人陈健进行精神折磨,因此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一家庭成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60万元,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郭林娣、詹月琴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陈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审对系争房屋分割的计算正确,被上诉人郭林娣的公积金一直在扣款还贷,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分割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健提供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还贷明细,证明该房屋截止2016年3月底,已经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01,986.55元,归还商业贷款本金81,930.46元。被上诉人郭林娣、詹月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贷款226万元(包括商业贷款166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截止2016年3月底,已归还商业贷款本金81,930.46元,剩余贷款余额1,578,069.54元;已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01,986.55元,剩余贷款余额498,013.45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未记载共有状况,但上诉人陈健与被上诉人郭林娣、詹月琴存在家庭关系,且曾经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现郭林娣与陈健已离婚,其共有的基础丧失,故被上诉人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首付款均有出资,系争房屋贷款由上诉人陈健与被上诉人郭林娣共同归还,被上诉人詹月琴与陈健、郭林娣共同生活期间,在经济等方面对陈健、郭林娣建立的小家庭有所帮助,故本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应占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上诉人应占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原审认定系争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并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540万元,但尚有商业贷款余额1,578,069.54元与公积金贷款余额498,013.45元,而该些贷款应由取得系争房屋一方承担,贷款利息系因系争房屋贷款引起,应由还贷一方承担,不能从房屋的价值中予以扣除。因此,系争房屋的价值扣除贷款本金之后再根据上诉人原先所占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可以确定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107,972.34元。原审在计算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之时将贷款利息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致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健的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85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郭林娣、詹月琴共同共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郭林娣负责清偿,郭林娣、詹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健房屋折价款1,107,972.34元;陈健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郭林娣、詹月琴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银行贷款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郭林娣负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郭林娣负担8,267元,詹月琴负担8,267元,陈健负担8,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由郭林娣负担16,534元,詹月琴负担16,533元,陈健负担16,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