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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58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沐守义与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守义,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5**民初747号原告沐守义。委托代理人张忱,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系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包忠华。委托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沐守义与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忱、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守义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卷布工作。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薪金9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结欠原告工资9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在破产移交材料的过程中管理人未收到财务账册、人事资料,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工资对账单载明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沐守义工资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工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沐守义主张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9000元的事实,有工资单、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沐守义工资9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仓市鸿旺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