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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嘉善百泽服饰辅料厂与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百泽服饰辅料厂,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72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百泽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赵叶英,执行××合伙人。被执行人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嘉善百泽服饰辅料厂与被执行人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百泽服饰辅料厂货款480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