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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胜孝、李志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王军,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发年,农民。被告:孙胜孝,农民。被告:李志泉,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延国,系大连普兰店市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堂,农民。原告王军诉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发年,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运国、徐连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0月19日7时许,在普兰店市炮台镇邓屯村孙胜孝家食杂店门口北侧附近,被告李志泉、孙胜孝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641.0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泉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医嘱单中对于腰椎及肋骨的治疗措施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按原告身份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依据法医鉴定,营养费应增加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在住院期间方能享有,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提供票据予以说明,否则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李志泉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有案外人参与打仗,原告的伤情与案外人有关,应考虑该情节。被告孙胜孝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志泉。被告徐连堂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志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胜孝、李志泉系邻居关系,被告徐连堂系被告孙胜孝姐夫。2014年10月19日7时许,在普兰店市炮台镇邓屯村被告孙胜孝家食杂店门口附近位置,被告李志泉、孙胜孝因被告孙胜孝家附近的晾衣绳是否为原告拽断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分别用拳头朝原告面部、身体殴打。原告被殴打倒地时,原告岳父董发年上前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用手中的锁头将被告孙胜孝嘴部打伤。被告徐连堂上班途中路过被告孙胜孝家食杂店,看见被告孙胜孝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上前拉仗之际亦用手朝原告身体部位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991.25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46.92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2015]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军伤后住院期间注射用磺苄西林钠属不合理范围;2015年3月1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药属不合理范围;2、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2个月左右。另查明,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孙胜孝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李志泉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徐连堂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三被告对鉴定费2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实施了危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为何人所致,三被告与案外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有案外人参与打仗,原告的伤情与案外人有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案外人追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因晾衣绳为谁拽断产生纠纷,原告理应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其采取与被告孙胜孝、李志泉争吵的方式解决问题显属不当。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对该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14991.25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46.92元。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注射用磺苄西林钠属不合理范围;2015年3月1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药属不合理范围。扣除不合理用药,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1911.09元。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日收入250元,并提供了徐士清出具的证明,但徐士清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每年3359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应休治2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5598.5元(33591元÷12个月×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分为100元/天和120元/天两种,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关于营养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各职业工资指导价,12小时医院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关于交通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9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349.59元(包括医疗费11911.09元、误工费5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40元),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应当连带赔偿22814.63元(25349.59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814.63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共同承担18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胜孝、李志泉、徐连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