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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与朱跟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朱跟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358省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2818671-9。经营者:杨进举,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朱跟信,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简称龙腾加工店)诉被告朱跟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号,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共18564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每月按2.8%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64元及利息18192元,合计36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工艺饰品原材料,合计货款18564元。因被告向原告提供本人签名的欠条,原告将送货单据等退还被告。此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且该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支付货款18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64元为本金,从自2012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龙腾工艺饰品材料加工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朱跟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宏审 判 员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苑荧汤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