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与吴会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吴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会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土资监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会祥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擅自占用双林镇花城村集体土地932平方米(耕地)建造快餐店(涉及基本农田932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932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双林镇花城村村集体;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93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128元的罚款,共计11929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土资监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浔土资监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双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英政审 判 员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