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鸿与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彭先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男,该局注册分局局长,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余红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住宜都市。第三人彭先进,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原告刘鸿不服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以下简称“华融石料场”)作出的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投资人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彭先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及其代理人李绍威,被告宜都市工商局的代理人孟凡新、余红卫及该局副局长向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先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都市工商局受理华融石料场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后,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发出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将华融石��场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为华融石料场,申请登记事项为变更投资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彭先进办理本次变更登记。3.刘鸿与彭先进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办理本次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4.登记机关分别于2014年5月9日、9月22日为宜都市华融石料场签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本次变更登记前华融石料场登记的投资人为刘鸿。5.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华融石料场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即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进行了审核;6.归档记录表,证明被告经过审查,核准了本次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出了书面的通知,同时证明彭先进代表华融石料场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来源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收集了必要的材料,本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第二组:法律依据7.《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8.《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9.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7月制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样式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材料目录和相关说明;10.湖北省工商局于2004年9月15日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第三组:对原告及相关人员信访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时收集的材料11.刘鸿、彭先进、封春旭、彭泽凯、吴中明五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证明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为上述五人,经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彭先进经营管理石料厂,并推举其为负责人,同时将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12.刘鸿、彭先进、封春旭、彭泽凯、吴中明、潘伟民六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证明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增至六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彭先进经营管理石料场,并推举其为负责人,同时将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由彭先进变更为潘伟民。原告刘鸿诉称: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彭先进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到被告处非法将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履行审查职责,错误地将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变更为彭先进。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但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答复原告称其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华融石料场投资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融石料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原华融石料场的投资人;2.宜都工商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刘鸿信访反映的问题所作的回复,证明被告拒绝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3.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签字的双方是刘鸿、徐国洋)以及银行转账单,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受让人徐国洋签订了《石料场转让合同》,受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50万元预付款。被告的登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致使第三人彭先进与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证明受让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4.原告与被告注册分局孟凡新局长于2015年8月3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2014年违法将华融石料场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均未答复;后来与孟凡新局长通电话后,孟局长告知了原告股权转让的程序;该通话录音同时证明被告有意隐瞒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其变更登记行为不合法。被告宜都市工商局辩称:华融石料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当日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原投资人为刘鸿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核准了该项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样式以及湖北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变更登记事项为变更投资人的,由新投资人签字;其他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的投资��签字。本次变更登记为投资人变更,不论原投资人刘鸿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办理。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彭先进述称:华融石料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为合伙企业。2014年11月20日前,其他合伙人发现刘鸿私自转卖企业,出于投资安全的考虑,全体股东共同推举第三人为负责人,并按照约定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亲自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盖章。故本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鸿与徐国洋签订的转让合同、刘鸿出具的收据,证明刘鸿当时擅自把华融石料场转让,并收了他人的转让费,其他股东均不知情;2.华融石料场全体股东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份额确认书》,证明实际股东的构成以及全体股东推举第三人为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1中“投资人”处并非刘鸿本人的签名,证据2中在“申请人”处签名的应当是刘鸿,“委托代理人”处也应当由刘鸿本人签名;证据3、4、5原告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7、8、9、10是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因没有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交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明知华融石料场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但仍按照个人投资企业对其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发生在本次变更登记之后,不清楚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关于第三组证据来源于信访材料的说法不认可,认为这些材料实际上就是来源于被告的登记档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次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证据4中通话录音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明知华融石料场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是其收到当事人变更登记申请后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据以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充分、有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10属于被告提交的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上级机关统一印制的文书样式及文书样式的使用说明,可以作为判断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或者参考,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实本次变更登记的起因,与本案有关,且刘鸿本人以及第三人彭先进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发生在本次变更登记完成后,与认定本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本次变更登记时华融石料场登记的投资人的情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刘鸿事后就本次���更登记行为提出了信访,被告对其作出了书面答复,予以采信;证据3系刘鸿与他人就石料场转让所为的民事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变更登记行为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系刘鸿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股权变更事宜时,该工作人员所作的口头答复,与本案审理的投资人变更登记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刘鸿提交的证据3,证据2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1,认证意见不再赘述。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华融石料场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次变更登记发生时登记的投资人为刘鸿。2014年11月20日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刘鸿、彭先进、封春旭、彭泽凯、吴中明五人签订《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所有股东共同委托彭先进经营管理石料场,并推举其为负���人,同时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刘鸿、彭先进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次日,刘鸿与彭先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鸿将石料场转让给彭先进,彭先进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0万元。同日,华融石料场向彭先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及权限包含办理华融石料场的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书等。彭先进持上述委托书和华融石料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被告处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投资人变更,即将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该表中“变更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附有彭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表下方“投资人签字”处有与刘鸿本人在其他地方签名不一致的“刘鸿”字样的签名,彭先进在“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处签名。该申请书下方“申请日期”处同时加盖有华融石料场的公章。被告受理并经审查后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发出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同时为华融石料场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上述文书及证照均由彭先进签字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是本市工商登记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华融石料场作出的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投资人变更登记行为��争议的焦点是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工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该条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而变更投资人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主体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即由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申请,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本案中刘鸿先与华融石料场的其他四名股东就华融石料场的权属签订了股份确认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将华融石料场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彭先进,次日刘鸿又与彭先进签订转让华融石料场的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提交登记机关,由此可见,将华融石料场��记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是刘鸿、彭先进履行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包括刘鸿、彭先进在内)共同签署的《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符合刘鸿本人的意思。与此同时,彭先进持有加盖华融石料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该项委托真实合法,彭先进据此所为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华融石料场具有约束力,且该登记申请表中加盖有华融石料场的公章,故本次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和办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变更投资人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表下方“投资人”处是否需由原投资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刘鸿”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为,对认定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对华融石料场作出的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投资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判员江帆人民陪审员 陈 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