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淑芝与赵洪波、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芝,赵洪波,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716号原告杨淑芝,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杨士海,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孙永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波,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淑芝诉被告赵洪波、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祥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芝及法定代理人杨士海,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孙永坤,被告赵洪波、金祥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被告赵洪波驾驶辽DK43**号轿车在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中心线上的原告刮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顺城大队认定,被告赵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被头部外伤、面部裂伤、牙外伤、双下肢外伤等,住院14天。经查,被告赵洪波驾驶的辽DK4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6.79元(住院费7844.09元,门诊1672.7元),护理费1347.3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5元,扣除被告赵洪波已垫付的6844.09元,共计5852.3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波辩称,辽DK43**号轿车是我买的,挂靠在金祥麟公司名下出租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肇事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和金祥麟出租汽车公司没有关系。同意赔偿复印费。我给原告垫付了6844.0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金祥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洪波,他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营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和被告赵洪波有约定,肇事产生的费用由他承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DK4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的数额赔偿。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承担。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赵洪波驾驶辽DK43**号轿车在顺城区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中心线上的原告杨淑芝刮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赵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被头部外伤、面部裂伤、牙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住院14天,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516.79元(住院费7844.09元,门诊1672.7元)。其中被告赵洪波垫付了6844.09元。另查明,原告杨淑芝系言语一级残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兄杨士海承担监护责任。再查明,被告金祥麟公司系辽DK43**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赵洪波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赵洪波(乙方)自愿加入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联营的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车辆营运手续归甲方所有,由乙方租赁,每月租赁费1300元,租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与联营车辆及其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个月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合计为1803元;……。辽DK4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急诊病志、诊断书、120出诊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告赵洪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金祥麟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洪波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杨淑芝刮伤,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赵洪波负全部责任,杨淑芝无责任。赵洪波驾驶的辽DK43**号车辆以金祥麟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营运,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故双方系挂靠关系。辽DK4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洪波和金祥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即9516.7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700元(14天50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347.36元(96.24元14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按78元计算。对于复印费,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追诉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系原告的法定权利,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芝医疗费95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10216.79元中的3155.91元,剩余684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洪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芝护理费1347.36元,交通费78.00元,合计1425.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芝上述第一项中的不足部分216.79元;四、被告赵洪波赔偿原告杨淑芝复印费35.00元,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淑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赵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