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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海涛诉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涛,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第272号原告贾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谦,男,汉族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单位职工原告贾海涛诉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菊、王保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两次借我135000元,利息约定2分,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经营困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0日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35000元,口头利息约定2分,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在此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3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海涛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该借款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东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