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健、范丽丽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范丽丽,胡翠香,姚恒民,胡永山,胡永仁,孙芳贞,刘淑梅,姚恒义,李秀英,于爱梅,商月华,刘常花,周宝美,胡守忠,胡永文,胡永耀,姚恒武,李春英,胡兆顺,胡建卫,徐爱美,董翠梅,胡永亮,姚立法,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芳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美。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忠。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文。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耀。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美。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亮。上诉��(原审原告)姚立法。诉讼代表人胡健,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范丽丽,女,1981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811116404X,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尧王村村民,现住本村。诉讼代表人胡翠香,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5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健等二十五人因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胡健等二十五人起诉时未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诉讼中也未提供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健等二十五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健等二十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上诉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所在尧王村80亩地上建造的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是违章建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进行查处。如果滥用和扩大利害关系的范围,势必会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依法追究,也无法纠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行政诉讼将沦为空谈,诉讼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作为农民的生存基础和最重要的利益载体,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每一个成员行政诉权,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胡健等二十五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查处非法占用本村土地的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履行该职责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