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下午,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陈志科根据指令,到永康市龙山镇下宅口村处警。17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永康市龙山镇下宅口村采用敲打警车、拍打警车玻璃等方式,阻扰现场民警陈志科等人离开。民警陈志科、协警吕某丁等出警人员下车处置时,被告人吕某甲用手抓协警吕某丁头发,并用拳头殴打其脸部。为此,民警将被告人吕某甲带上警车,并传唤回派出所。在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大厅内,被告人吕某甲不肯接受民警陈志科等人传唤,用手把吕某丁脸部、右眼等处抓伤,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家属已对吕某丁进行赔偿,并已取得吕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人吕某乙、夏某、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丁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警察证、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受伤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国家法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