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98号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骑龙村(蓝岸丽景)。法定代表人付全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丽丽,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竞合实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成都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JW-96-10),约定由被告向聚力公司购买用于被告承建的“新川创新科技苑市政基础设施—新川大道Ⅱ标段(新川创新科技苑段)建设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聚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12月9日止,被告尚欠聚力公司混凝土货款1557579.85元,逾期违约金418315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聚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聚力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从权利,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9日止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557579.85元;二、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183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竞合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被告成都六建公司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二、成都六建公司与案外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成都六建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成都六建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JW-96-10),约定由被告向聚力公司购买用于被告承建的“新川创新科技苑市政基础设施—新川大道Ⅱ标段(新川创新科技苑段)建设工程”项目的混凝土。2015年11月30日,成都六建公司与聚力公司盖章确认了《商品混凝土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为6557580.00元。2015年12月13日,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成都是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因承建新川创新科技园市政基础设施—新川大道Ⅱ标段(新川创新科技苑段)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向甲方采购混凝土。甲方对债务人尚享有债权货款本金壹佰伍拾伍万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捌角伍分(¥:1557579.85元)及违约金/利息追索权。二、甲方同意将与债务人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从权利(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等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四、本件债权转让的通知由甲方径向债务人为之。……”同日,聚力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JW-96-10)、《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聚力公司与竞合实业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成都六建公司发生效力。对此,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签收回单予以证实。经查明,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3日,而EMS签收回单的寄出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虽解释说该日期的出入系笔误导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该份EMS签收回单仅有邮件的收递状态,并未载明邮件的内容,并不能认定该份EMS签收回单的邮寄内容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聚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对被告成都六建公司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