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庆宇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于庆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街文智委。组织机构代码:59445XXXX。负责人:潘英超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冲,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街道卫星路西委***组,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宇,男,汉族,1990年9月5日生,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格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庆宇诉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于庆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原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庆宇原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安盟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业务,保单号码×××号。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不计免赔”两种,共缴纳保险费2249.40元,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许,于庆宇驾驶×××号吉利美日牌投保车辆,沿前郭查干淖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实验小学附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路上行人杨新、修仲博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撞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于庆宇当时不知道将人撞死加之害怕没敢停车,后被公安机关认定逃逸。2015年2月5日,于庆宇到公安机关自首,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因当时于庆宇被刑拘,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于庆宇先于保险公司进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金5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庆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于庆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庆宇于2014年7月19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号,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不计免赔”两种,共缴保险费2249.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许,于庆宇驾驶×××号吉利美日牌投保车辆,沿前郭查干淖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实验小学附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上行人相撞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庆宇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于庆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调解于庆宇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60万元人民币(含交强险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于庆宇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理赔机动车辆交强险11万元给付于庆宇,案发后,已支付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于庆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此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担责。根据《中华人民过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不仅有提示阅读的义务,还应当对于免责条款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没有差别,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综上所述,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于庆宇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理赔给于庆宇。综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于庆宇人民币49万元(60万元-11万元=49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庆宇保险理赔款4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4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安盟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尚欠12万元未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支付的赔款,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明确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上有加粗、加黑,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此情节为道路交通法明确禁止行为,因此本案免责条款生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于庆宇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被上诉人尚欠被害人家属12万元是事实,但这12万元是经法院调解后确定的数额,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父母已将自家楼房和承包地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是在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哪位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加粗加黑条款是在保险合同第二页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是在安盟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里出现的,而且字体很小,一般人看不出有明确标记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里,上诉人也没有把其认为重要的条款写进去。肇事逃逸导致免责条款生效的说法与法无据。保险公司是对被上诉人投保完成至发生事故后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逃逸是违法行为,是刑法调整范畴。一审对此也给予了明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盟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庆宇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于庆宇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安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12万元未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依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庆宇在肇事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法律义务,该法律文书对未付的12万元有明确的给付期限,属于分期给付并且确定赔偿的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未向第三者赔偿的范畴,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经过司法程序,被上诉人已经为此承担了刑事法律后果,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逃逸行为未扩大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法定事由。关于上诉人安盟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单上明确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第5号)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上诉人称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并由被上诉人在明示告知栏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签订书面合同时只用了短短十几分钟,上诉人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提示等,并不了解条款的内容。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进行评判。从本案中提交的书面保险条款上看,该条款使用是小六号字体或者是更小号的字体,字、行间距较为密集,在人的正常视力范围内难以看清,即使在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处的字体上进行了加黑处理,仍然产生与不加黑同样不清晰的视觉效果。从条款本身的外在形式上看,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告知条款内容的主观意愿。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设计有明示告知一栏,称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但该栏告知处及前后并未附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本身及相关说明提示等标注,无法证明告知的具体内容就是免责条款。纵观整份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仅在投保单上签了一处名字,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没有在条款上设计有双方签章的格式。因此,从以上情况和法律规定看,不能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不能认定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