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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施海东与被告蔡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东,蔡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75号原告施海东,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梓良,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文锋、赫珂珂,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海东与被告蔡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东,被告蔡梓良委托代理人林文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蔡梓良驾驶登记在蔡志伟名下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县道328线从龙湖镇英厝头往深沪镇方向行驶至首峰村百宏集团门口路段,碰撞原告及另一伤者施正猛,造成原告及施正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梓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蔡梓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8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蔡梓良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依据不足,且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应由法院依法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应由法院重新确定赔偿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蔡梓良驾驶登记在蔡志伟名下的闽C×××××号车在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百宏集团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及施正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施正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梓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正猛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梓良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蔡梓良向本院提供垫付收据,证明被告蔡梓良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PICC第三者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蔡梓良免责条款内容,被告蔡梓良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梓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结论,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评定结论过高;对证据5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正式发票,因鉴定结论改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对误工期限的评定意见无异议,护理期限60日应当包含住院期间在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蔡梓良、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94号意见书),评定原告施海东损伤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094号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蔡梓良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094号意见书关于伤残的评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的评定结论;对证据4中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蔡梓良认为评定意见存在高估,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及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保险人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及合理性?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蔡梓良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是肇事逃逸,被告蔡梓良没有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故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对被告作出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被告蔡梓良当时确实未注意到事故发生,并非为逃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PICC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蔡梓良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PICC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蔡梓良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梓良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知情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被告蔡梓良在审理中表示,事发前“我看到五、六个人在马路中间·······开近后,有一人拦我的车”,在发生碰撞后“他们还开那辆车追我”。其陈述不停车的主要原因是“我以为是要抢劫·······我有点害怕,就开走了”。上述被告陈述结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认为被告蔡梓良并无为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的主观故意。但从本案事发经过、被告蔡梓良陈述及两伤者的伤情来看,被告蔡梓良对事故发生是知情的,其害怕被抢劫的理由是基于犯罪假想产生,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被告蔡梓良在驶离现场后完全有能力就该起事件报警以查明案情,但其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最终在交警部门通知后才到案。其行为符合了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要件及前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以下赔偿:1.医疗费按相应发票计算11999.55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4.护理费按护理期限74日、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118.8元;5.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20日、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544元;6.伤残赔偿金25300元;7.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被告蔡梓良认为: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无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天数14日,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可认定为11999.55元(11643.55元+356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14日(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0元(20元/日×14日)。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护理必要。原告住院14日,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6日(60日-14日)、护理依赖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护理费为3558.79元(35107元/年÷365日/年×14日+35107元/年÷365日/年×46日×50%)。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内踝骨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计算120日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542.03元(35107元/年÷365日/年×12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各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为轻微,且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陪护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8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但因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仅对其中的12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29860.37元。被告蔡梓良驾驶闽C×××××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蔡梓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为行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根据被告蔡梓良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按80%的比例由其承担,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因施正猛同为本案事故中的伤者,因此,原告及施正猛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对保险赔付进行分配。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79.55元(11999.55元+28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80.82元(11542.03元+3558.79元+280元)。因本案另一伤者施正猛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83.98元,两者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两者分项下数额比例分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36.15元[13279.55元÷(13279.55元+67883.98元)×10000元],赔偿另一伤者施正猛8363.85元(10000元-1636.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80.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7016.97元(1636.15元+15380.8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643.4元(13279.55元-1636.15元)应由被告蔡梓良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314.72元(11643.4元×80%)。又因被告蔡梓良已垫付原告20000元,折抵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31.69元[17016.97元-(20000元-9314.72元)]。鉴定费12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梓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路遇行人施海东、施正猛等五人在道路中央拉扯,被告蔡梓良未注意路面情况,致闽C×××××号车碰撞施正猛、施海东。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梓良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共计14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原告户籍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坫头88号,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31.69元,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蔡梓良垫付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海东6331.69元,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7531.69元;二、驳回原告施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14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施海东负担668.5元,被告蔡梓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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