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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2106-3。代表人董铁强,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政府西侧。通讯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0018-5。法定代表人刘泽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织机构代码:60056638-2。法定代表人于来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本金49438289.6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1158800.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执行费12769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代理审判员冯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守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