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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与被告曹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曹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09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被告曹炜,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原告刘辉与被告曹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9日,双方就被告前期未还款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炜辩称,原、被告有多年经济往来,但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所称借条系被告所写,但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应原告要求帮忙所写,当时没多想就写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数年经济往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刘辉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元月30日”。该借条上还备注了被告的单位及家庭住址。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2360)明细,该明细反映,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尾号为0697)转账459200元,同期被告转账原告149700元。被告对上述转账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时间长了,记不清都是些什么钱,收到原告的款项有可能是原告担任宝庆银楼柜长时为套现需要委托被告购买苏果卡,而支付原告的款项有可能是购卡后将剩余的钱还给原告。原告认可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中有几万元是委托被告购买苏果卡的,其余部分是借款,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全部是针对借款的还款,此外还以现金方式还款。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就购买苏果卡以及将所购苏果卡交付原告的事实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非借贷关系、借条是基于帮助原告的某种原因所写,但未就此举证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且从收支情况看,差额高于原告的诉讼金额。被告辩称所收原告款项系为原告购买苏果卡并将所购苏果卡交付原告,亦未就此举证证明,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曹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