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12号原告任某甲,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乙,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一原告任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云),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一被告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素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订立婚约。当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经介绍人张存金、裴建增、许得龙第一次支付被告彩礼2000元,第二次支付被告彩礼60000元,共计62000元。现因被告母女吵架怨原告造成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多次去向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2000元。被告张某甲、张素云辩称:对彩礼62000元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返还全部。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彩礼62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二被告对彩礼6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农历2015年10月16日经媒人介绍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方彩礼共计62000元,后因故婚约解除,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现金合计62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物于法有据,对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张素云返还彩礼6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全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彩礼现金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素云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