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10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20日生一子周某乙。起初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虽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原告也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半年后才与我结婚的,由于双方相处融洽,感情的结晶于2014年4月20日出生,并不像原告所述的那样,双方经常因琐事在一起吵打。被告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外,但每到假期就回家,原、被告恩爱有加,被告即使在外地也经常汇款、寄物品给原告,以解原告生活及抚养子女之需。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20日生一子周某乙。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状、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周某甲系海员,常年在外工作,非常辛苦,原告一个人独自在家带孩子亦非常辛苦,两人之间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缘份,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