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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60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隋某甲,男,住通化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医院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伤、左耳管堵塞”,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00元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及债务。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尚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甲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隋某乙(2012年10月14日出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否感情破裂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