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海霞与王东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霞,王东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82号原告胡海霞,女,196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原告之婿),199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王东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胡海霞与被告王东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霞诉称:2015年6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着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路×号院×号楼北侧时,适遇被告王东生驾驶刘全顺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头东尾西停车,原告车的前部与王东生车的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东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1天。王东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455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866.21元、护理费15000元、护理用品费276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43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145822.49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生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东生辩称:我与刘全顺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我系借用其车辆,该事故与刘全顺无关;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68.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王东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40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路×号院×号楼北侧时,适遇被告王东生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头东尾西停车,原告车的右侧与王东生车的左前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东生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双额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1天。原告住院期间因外伤后精神病状,由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精神科进行会诊,会诊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0天,支付护工费1500元。原告车辆损坏,经清障服务,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3月9日,其系农业户口。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起在北京×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原告之父母胡×(1937年11月21日出生)与崔×(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再查,王东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东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68.67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胡海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64.28元(不含王东生垫付的127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438元、护理费9500元、护理用品费276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129151.28元(不含王东生垫付的12768.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住院病历、诊断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户籍证明信、户口本、护工协议书、护工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护理用品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王东生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东生负全部责任。鉴于王东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胡海霞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东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收入证明对其工资情况进行核定,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家属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其收入水平等对日护理费数额予以酌定,并结合相关护理期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双方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交通方式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一十二万五千一百零一元二角八分。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东生返还其为原告胡海霞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六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胡海霞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东生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