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乘坐其朋友杨某甲驾驶的车号牌为皖P×××××的小型轿车由宁国市霞西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中,因道路较窄,换由被告人秦某驾驶该车。行驶十余分钟后,又由杨某甲继续驾驶行驶至宁国市区西城河巷。后在西城河巷,杨某甲因车占道问题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杨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见状遂驾驶该车往后避让,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乘坐其朋友杨某甲驾驶的车号牌为皖P×××××的小型轿车由宁国市霞西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中,因道路较窄,换由被告人秦某驾驶该车。行驶十余分钟后,又由杨某甲继续驾驶行驶至宁国市区西城河巷。后在西城河巷,杨某甲因车占道问题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杨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见状遂驾驶该车往后避让,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金某、何某的证言,视频资料,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