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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69号原告黄某,女。被告余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此前有过一段婚姻,2006年1月婚生女余某甲出生。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两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遭被告拒绝。近两年来,被告无端对我猜疑,用各种言语刺激我,侮辱我的人格,被告的该行为使我无法忍受,深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决痛苦,我曾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婚生女由我独自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让我寒心,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余某辩称,原告黄某既然坚持要与我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的车辆或者返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名余某甲,被告系再婚者而与原告结婚,原婚生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彼此不信任而引发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使原告对其产生不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4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并将婚生女迁至本市汉南区就读,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5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审理时,主动放弃平均分配已出售经济适用房房款及不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余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黄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对原、被告婚生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余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相互体谅和互相容忍,经常发生矛盾,引起相互猜疑,导致夫妻间产生严重隔阂,双方未能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为挽救婚姻作出努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其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余某甲抚育权,结合本案实际,目前婚生女余某甲已随原告生活,且满十周岁,并自愿选择与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对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余某甲(2006年1月21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三、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人民币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女余某甲抚养费,此款分上下半年两期支付(即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农XXXX;行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