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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弓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曹喜、董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弓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曹喜,董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弓长,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负责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喜,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峰,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张弓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喜、董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弓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上诉人曹喜、董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弓长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曹喜驾驶吉BT49**号车沿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8路公交车站桩附近处时将张弓长撞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曹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弓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弓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曹喜、董延峰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5536.64元,曹喜、董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曹喜、董延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曹喜、董延峰在原审时辩称:吉BT49**号车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曹喜驾驶吉BT49**号车沿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8路公交车站桩附近时将张弓长撞伤。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弓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弓长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张弓长的医疗终结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弓长因交通事故行走时被机动车撞击面部致颅面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临床治疗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元。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45日,予以支持。”现张弓长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曹喜、董延峰共同赔偿张弓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5536.64元,曹喜、董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曹喜、董延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曹喜驾驶的吉BT49**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延峰为吉BT49**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曹喜在张弓长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454.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曹喜作为吉BT49**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T49**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T49**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弓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曹喜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曹喜作为吉BT49**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张弓长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曹喜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曹喜承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董延峰作为吉BT49**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对该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义务,又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董延峰与曹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弓长明确表示不追加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张弓长的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曹喜垫付的医疗费2454.68元,不在张弓长本次诉讼数额中,曹喜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张弓长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审法院针对张弓长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张弓长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954.68元(含曹喜垫付2454.68元),张弓长请求赔偿医疗费为5500元,予以认可;(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审核,确定张弓长的司法鉴定费用为125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弓长共住院治疗81天,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弓长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弓长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张弓长共住院治疗81天,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弓长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3天),故其护理费为5831.76元【(124.08元×2天×2人=496.32元)+(124.08元×43天=5335.44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张弓长提供的诊断书,原审法院确定张弓长误工时间为143天(医疗终结45天、诊断书建议休息98天)。因张弓长举证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张弓长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日计算,故张弓长的误工费为17743.44元(124.08元×143天);(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人的牙齿损伤缺失不可再生,综合考虑张弓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八)关于继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弓长的继续治疗费为13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弓长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4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弓长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177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775.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49**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弓长后续治疗费13400元的80%,即人民币10720元;三、被告曹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弓长后续治疗费13400元的20%,即2680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3930元;四、被告董延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弓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张弓长负担1094元;由被告曹喜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弓长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5)船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为5584元(标的12160元);2.上诉费用由张弓长、曹喜、董延峰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张弓长颅面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未构成伤残。张弓长住院8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4周。据此张弓长提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依法提出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后一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及护理天数均为45天,即采纳了司法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结论,但误工天数却认定错误,多出了98天,理由:1.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本案中张弓长的伤势较轻且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张弓长伤情治疗及恢复仅需要45天而已。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张弓长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且45天之后无需治疗,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条进行判决,实属不妥。张弓长辩称:误工98天的费用应该给我。曹喜、董延峰辩称:没有意见。张弓长上诉请求:1.维持(2015)船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2015)船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项,支持张弓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营养费、面部瘢痕研磨手术费,合计71039.6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曹喜、董延峰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曹喜驾驶吉BT49**号出租车将张弓长撞伤。交警大队认定曹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弓长不承担责任。张弓长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头颜面部外伤、头皮擦挫伤、唇部贯穿伤、牙(右上7、5、4)外伤性牙松动、右髋部双膝、双足部外伤、软组织擦挫伤、双膝骨性关节炎、腰椎骨质增生等多处伤。住院81天,医嘱休息98天,两项合计179天(误工时间)。张弓长具有瓦工技术等级证书,受伤前每日工资280元,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时间及日工资证明和一份个人证明。因协商未果,张弓长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536.64元,证据充分,依据合法。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弓长医疗终结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结论为45天。从意见书的内容看,只针对牙齿损伤进行了鉴定,而未对张弓长其他部位伤情作出任何鉴定。事实上,鉴定当时只对张弓长做了牙齿检查,其他受伤部位未做任何检查。对此,张弓长在一审提交的《对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观点》中已经充分阐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弓长全身多处受伤,包括牙齿。张弓长出院不是治愈出院,而是张弓长要求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一审开庭时距离张弓长受伤时已经一年多,张弓长膝关节和脚面仍浮肿,瘢痕未退,痛感明显。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是三级甲等医院,其出具的诊疗计划、病情介绍、诊断、病案等是证明事实的首要依据和直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弓长的诊疗过程和用药的非合理性,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天来认定医疗终结时间,明显不客观、不合理。本案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书来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79天,并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三、关于张弓长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五)关于误工费……根据张弓长提供的诊断书,确定张弓长误工时间为143天(医疗终结45天,诊断书建议休息98天),因张弓长举证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张弓长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日计算,故张弓长的误工费为17743.44元(124.08元×143天)”的论述是错误的。1.张弓长实际住院81天是医疗机构根据张弓长全部伤情综合治疗过程,并非专门诊疗张弓长牙伤。本次事故给张弓长造成身体上多处伤害,牙伤只是其中之一。原审法院根据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弓长误工时间45天,而另外住院的36天未予认定,显然不客观、不全面,应以张弓长实际住院的81天加上诊断书建议休息98天,合计179天来确定误工天数。2.一审中张弓长提供了两份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以及一份职业等级证书,足以确定张弓长的工资状况。假使确定不了工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也应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或以职工平均工资总计标准给付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日计算误工费显然是错误的。3.张弓长一审时提供了一份瓦工职业证书、二份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证明,其中一份证明为印有公章的单位出具,另一份证明为个人出具。以上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弓长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状况。另外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因证人在外地无法出庭,第二次开庭前张弓长已经口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法庭未予准许,故一审判决认定“因张弓长举证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说法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存在漏项的问题。病历中出院记录专家会诊建议张弓长“卧床、避免膝部负重,同时营养骨质等对症治疗”,张弓长要求赔偿营养费是合理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了面部瘢痕研磨术的费用,张弓长要求赔偿,但一审判决均遗漏。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误工费存在异议提起上诉,坚持上诉意见。张弓长的其他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法院维持原判。曹喜、董延峰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弓长提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证明:我在吉林市欢喜村包活,张弓长是瓦工,常年给我干活,每天工资280元,工资是日结,有工资条。后来有段时间没有干活,张弓长说是因为交通肇事没有办法干活。张弓长对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有用工的主体身份及张弓长的误工证明,证人说张弓长的工资是日结的,说明工资是不固定的。曹喜、董延峰质证认为:工资日结说明有时有活,有时没活。证人说有工资条,这与工资日结是矛盾的,证人说的工程与工资均没有证据证明,对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证明其承包工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弓长的工资情况一方面说实行日结制,另一方面又说做工资条,不符合常理。其证言无法证明张弓长工资情况,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张弓长的申请,本院庭前通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委派黄某某、刘某某出庭,解答张弓长对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一、关于在进行医疗终结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过程中,从鉴定报告看,主要叙述了对牙齿缺失进行检查的情况,对其他外伤是否予以考虑的问题。张弓长临床病例中提供的所有诊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完全充分考虑到了,以牙科为主,从病例里提供的客观检查资料确认肺损失不存在,在评定误工损失期的时候不考虑肺损伤。膝关节损失和脚损失也考虑到了,张弓长提供的病例中有一份2014年8月5日X光片报告单,明确诊断双膝增生性关节炎,这不符合外伤所致特征。因此,鉴定不予支持。客观检查中并没有出现脚损伤的诊断,法医鉴定需要有客观诊断材料,但是其没有提供。诊断的双足外伤与交通事故带来的损伤机制不符,与交通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牙脱落的医疗终结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医疗终结时间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中第5.4.6a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选择了规定中的最高标准45天。三、关于瘢痕的问题,临床诊断和检查都是擦伤瘢痕,两年以后瘢痕就减少了,不需要整形和美容,故不予考虑。法医学规定的瘢痕一共是三种大类,一是增生性瘢痕,二是凹陷性瘢痕,三是扁平型瘢痕。通常擦伤是不会侵犯表皮层以下的组织结构,因此不会出现增生性瘢痕或凹陷性瘢痕,可能会存在扁平型瘢痕。法医鉴定中对扁平型瘢痕不予评定和支持治疗费。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评定标准,即便作出了也属于主观判断,不具有真实性。对鉴定机构上述解答,张弓长认为不真实,要求的鉴定事项没有鉴定,报告书写有误。鉴定机构只对张弓长的口腔进行检查,其他外伤没有检查。太平洋保险公司、董延峰、曹喜对鉴定机构的解答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张弓长的询问逐项予以解答,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科学依据。虽然张弓长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举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机构的解答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曹喜、董延峰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关于张弓长医疗终结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张弓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标准的确定以及复印费、营养费应否支持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其作出的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对张弓长提出的质询,鉴定人均予以详尽解答,而张弓长、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采信鉴定人关于张弓长医疗终结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据此,原审法院参照45天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结论,认定张弓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45天正确;关于张弓长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45天,并参考医生诊断建议休息98天,确定为143天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弓长关于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护理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弓长误工标准,因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日计算。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必要的营养费要综合具体的伤情及诊疗结果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弓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张弓长负担1094元,由被上诉人曹喜负担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张弓长负担6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