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树山与陈景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山,陈景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山。委托代理人:黄仙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亮(曾用名陈天臣)。委托代理人:陈兆昌,1959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山为与被上诉人陈景亮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翠、被上诉人陈景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树山诉称:黄仙翠与深泽乡后力村陈兆昌为夫妻,黄仙翠与陈树山认识后,同年10月生下陈树山儿子陈天臣,由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同居生下陈天臣,判处陈树山与黄仙翠二人分别有期徒刑一年而且还强行将黄仙翠绝育,陈兆昌有准备策划我二人判刑要走时乘机从黄翠仙手中抢走我儿陈天臣。我二人服刑后控诉法院要求陈兆昌归还我儿陈天臣,陈兆昌带着陈天臣东逃西跑,法院执行了几次未成,陈兆昌抢走了陈天臣拿出自己的户口簿取名为陈景亮,1999年3月19日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将黄仙翠之子户口由后力村迁入深泽乡森屋村。我们从陈天臣被陈兆昌抢走那天起没有一天好过日子过,经常去找他。因受陈兆昌压力及灌输思想,陈景亮认为陈兆昌是亲生父亲,一切由陈兆昌指挥。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陈天臣与陈树山亲生子关系。原审被告陈景亮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毫无依据的。我从出生就由生父陈兆昌抚养长大,一直和生父陈兆昌生活在一起,户口1995年出生后根据准生证落实在深泽乡后力村生父陈兆昌的户下,我与生父陈兆昌的父子关系在户籍中得到确认,并没有异议。1999年生父陈兆昌与生母黄仙翠离婚,我一直由生父陈兆昌抚养,直到2002年生母黄仙翠在未经生父陈兆昌同意,违背我的意志的情况下将户籍迁入原告陈树山名下,但我一直与生父陈兆昌生活,由生父陈兆昌抚养成人。原告仅凭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我之间系父子关系。二、根据深泽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的准生证,证明生母怀孕时间是1995年1月,出生时间是10月份。而生母黄仙翠离家出走的时间是1995年2月份,即生母黄仙翠离家出走后与原告重婚的,因此能证明生母已经怀孕,不能证明我系原告所生,故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三、原告诉讼中提到“陈天臣自己谁是亲生父亲都不知道,黑白不分,在真假未搞清楚前是不能迁户口的”。原告在生母黄仙翠与生父陈兆昌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就重婚在一起,不是光彩的事。原告口口声声说自己是我的生父,但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我一生下来随生父陈兆昌生活,在没有母爱的情况下,均由生父陈兆昌、爷爷、奶奶、姑姑、姑夫等亲属照顾抚养成人,原告突然冒出来称自己是我的父亲,我一生只认陈兆昌是我的父亲。我从来不叫陈天臣,一出生户口本上的名字就叫陈景亮,我也从来没有用过陈天臣这个名字,由于生母与原告在通过当时乡公安员陈樟子的背后关系的情况下将我的户口迁移至原告陈树山名下,突然变成了陈天臣,给我的上学、高考带来不便,去年高考前对磐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磐安县公安局的协调下,才按照原来户口登记的名字陈景亮做了身份证参加高考,给我的学习带来困扰,影响了高考成绩,我对原告的所作所为表示强烈的谴责,陈天臣的名字是原告强加的,我从来不认可有该名字。四、关于原告提出亲子鉴定问题,考虑到生父陈兆昌从出生后一直抚养我长大成人,考虑到不伤害我与生父陈兆昌的感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我也未随生母黄仙翠与原告生活,我没必要与一个没有抚养我的原告有感情,故我坚决不同意鉴定。五、原告在诉状上称我“因受到兆昌的压力……一切由他指挥”,是原告无中生有的。我不存在受父亲陈兆昌的压力问题,也不存在由他指挥的问题。我现在是一个成年人,有是非观念。我的童年均在父爱、爷爷、奶奶等关怀下成长生活的,过着无忧无虑幸福的生活,没有给我压力。现在给我制造压力的是原告,而不是我父亲陈兆昌。请原告不要搞这些无谓的争议,还我平静的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是没有意义的,我的父亲只有一个,那就是陈兆昌。因此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法庭本着目前我生活的现实,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兆昌与黄仙翠于1994年12月17日在深泽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黄仙翠离家出走,随后与陈树山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0月,黄仙翠在大盘镇产下一男孩陈景亮(陈天臣)即本案被告。嗣后,陈树山与黄仙翠因犯重婚罪入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树山称被告陈景亮系其与黄仙翠同居所生之子,但未提供相应的亲子关系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树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树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陈树山未提供相应的亲子关系证明,并不能证实与陈景亮存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事实及举证责任规定不符。在(1997)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自诉人陈兆昌控诉“1995年2月份与陈树山外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怀上陈树山的儿子。”陈树山在原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树山与陈景亮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陈景亮拒绝亲子鉴定,又不提供与陈兆昌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景亮辩称:父亲陈兆昌与母亲黄仙翠合法婚姻关系期间生下陈景亮。从准生证、怀孕服务证、计划生育罚款依据父亲均是陈兆昌。陈景亮一直与父亲陈兆昌生活,户籍也一直落实在父亲陈兆昌户下。母亲黄仙翠离婚后擅自将陈景亮的户籍迁移至陈树山户名下,并把名字改成陈天臣,给陈景亮的高考带来严重的影响。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由陈树山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树山与陈景亮之间的亲子关系。同时从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维护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规范的角度出发,不同意司法鉴定是陈景亮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树山未提供证据,陈景亮提供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陈景亮的户籍一直是在陈兆昌户下的,陈景亮与陈兆昌系父子关系。2、计划生育罚款凭证1份1页,证明黄仙翠在陈景亮出生以后跟陈树山重婚,实际上计划生育罚款600元都是由陈兆昌去缴纳的,陈景亮也是由陈兆昌抚养的。3、调查笔录4份14页,证明当时陈兆昌起诉黄仙翠与陈树山重婚案件判决之前,黄仙翠在1995-1997年之间还生育了第二胎儿子,刑事案件中陈兆昌自述黄仙翠与陈树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怀上陈树山的儿子,并非本案的陈景亮。陈树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个证据从哪里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凭证我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庭审陈树山承认2002年之前陈景亮的户籍曾在陈兆昌户下,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尚不足以证实黄仙翠生育第二胎儿子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树山主张与陈景亮存在亲子关系,其主要理由是在(1997)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自诉人陈兆昌控诉“1995年2月份与陈树山外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怀上陈树山的儿子。”而该刑事判决及(1998)磐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金中法(1999)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中均未认定黄仙翠与陈树山同居后共同生育陈景亮这一事实。陈景亮一方提供的准生证、预防接种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据均能证明陈景亮是陈兆昌与黄仙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仅凭陈兆昌提起自诉时对陈景亮的身份怀疑尚不足以否定陈景亮与陈兆昌之间的亲子关系。陈树山主张与陈景亮存在亲子关系,而陈景亮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对于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因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谨慎为之。鉴于本案陈景亮已成年,陈树山未对其进行抚养,缺乏必要证据而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不利于社会风气、公序良俗,故一审以依据不足驳回陈树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陈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