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晓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晓成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成。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宜曈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3日董志驾驶孙晓成车辆鲁B×××××在莱西市后于村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负事故全责,后孙晓成到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处理赔,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拒绝,为维护孙晓成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24417元,诉讼费由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经查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栾世坤,并非孙晓成诉状所诉的董志,本案涉嫌调换驾驶员。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指定驾驶员为战笑,本案非指定驾驶员出险,损失应增加10%免赔。三、对于孙晓成主张的车损,我方有重新核对的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孙晓成的诉讼请求。孙晓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驾驶员董志负全部责任。二、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维修发票3份,证实车辆损失为24400元,支付鉴定费730元。三、清障费单据1份。证明孙晓成支付清障费。四、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五、保单复印件1份、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在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认定书中没有交通警察的签章,不能证明该交警是否具有出具认定书的资质,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调取交警卷宗,核实事故驾驶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孙晓成单方委托作出,且该鉴定书系行政部门为查清损失所做,不应作为民事证据,且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保险公司丧失应有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清障费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战笑并非孙晓成,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行驶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孙晓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孙晓成举证证明的车辆损失金额24400元,予以认可。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栾世坤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系栾世坤驾驶事故车辆。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员为战笑,应对损失增加10%免赔,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孙晓成质证称: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事故驾驶员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不应以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我方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车损10%。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诉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出示。孙晓成质证称没有异议。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栾世坤在交警队的陈述与对我公司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卷宗没有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就是董志。这属于伪造编造保险事故证据,根据保险法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编造证明资料,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该材料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本次事故驾驶人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诉车辆受损确系驾驶员处理措施不当导致,不存在“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1日,孙晓成在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489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等险别。特别约定:本保单约定山东省内行驶,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外增加免赔率10%。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如出险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保险机构将根据条款规定加扣免赔率10%。保单中约定驾驶员为战笑。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董志驾鲁B×××××号车沿后于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车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晓成因该事故支付清障费2000元。孙晓成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24400元,孙晓成支付鉴定费730元。后孙晓成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4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7130元,孙晓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24417元(26600元×(1-10%)],但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拒绝赔付。后孙晓成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晓成经济损失24417元,诉讼费由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孙晓成与战笑系夫妻,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孙晓成与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综合孙晓成与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孙晓成因董志驾驶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孙晓成在诉讼请求中已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故对孙晓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逾期未提交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晓成保险金人民币244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中,事故认定书仅根据事故当事人董志、栾世坤的陈述就认定驾驶员为董志,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董志。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查勘笔录一份,被查勘人栾世坤在该笔录陈述驾驶员为其本人。从证据效力来看,交警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的查勘笔录有相同的效力,如有陈述不一致,被询问人应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在未有董志和栾世坤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认定了驾驶员为董志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当事人及时进行酒精测试,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吸食禁用麻醉药品等现象,结合事故当事人混淆实际驾驶员的情形,可以合理怀疑本案的驾驶员由醉酒、吸食禁用麻醉药品等现象。而事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混淆实际驾驶员,并且没有做任何酒精检车,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拒赔。另外,董志在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5月3日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届满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没有更换新驾驶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争议额为244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晓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已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当根据车辆损失险的条款全部理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董志在事故发生后补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案外人栾世坤虽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栾世坤已承认实际驾驶员为董志,且对其谎称为驾驶员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其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保险人不能因此拒绝赔付。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怀疑本案的驾驶员存在醉酒、吸食禁用麻醉药品等现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驾驶员存在醉酒或吸食禁用麻醉药品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关于董志驾证已过有效期的问题,董志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虽然在出险时其驾照未经年检,驾驶证的效力处于待确认状态,但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完成驾驶证补检,公安部门也为其颁发了新的驾驶证认可其效力。因驾驶证的效力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并无必然联系,且董志驾驶证过期未审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仅以驾驶证过期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对本案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邓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