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草莆吓屋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与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万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草莆吓屋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万裕(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林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草莆吓屋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建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扬,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梦蕾,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袁汉源,董事长。原审被告:万裕(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董事长。上诉人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裕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草莆吓屋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下称草莆吓屋公司)及原审被告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裕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万裕(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裕深圳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52号(下称452号案)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在涉案的《合作改造草埔吓屋城中村合同书》(下称合作改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草莆吓屋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三被告出具解除合作改造合同的《律师函》,以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该案经原审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直至2014年6月,万裕房地产公司、万裕深圳公司、万裕集团公司仍未完成第一阶段的专项规划编制报审工作,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亦远超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容忍限度,草莆吓屋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自2014年6月草莆吓屋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万裕集团公司之日起解除”。涉案的合作改造合同第四十八条虽约定“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系因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草莆吓屋公司依约单方解除合同而解除,草莆吓屋公司据此在本案中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纠纷并非该条约定的“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即不属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万裕房地产公司以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审理,理由不成立,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万裕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裕房地产公司承担。万裕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万裕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合同第48条,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系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而导致双方合同部分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草莆吓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合作改造合同第48条的约定。合作改造合同第48条约定:“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亦即适用该条的条件是合同履行之诉及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首先,本案不是合同履行之诉。答辩人与万裕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合同,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452号终审判决,认定未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己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亦远超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容忍限度,合同己于2014年6月答辩人解除合同《律师函》送达万裕集团公司之日起解除。本案不涉及履行的问题,而是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问题。其次,合作改造合同并非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履行,而是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可见,本案并不属于合同第48条约定的情形。二、被答辩人己认可本案应适用合作改造合同第49条的约定。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万裕集团公司、被答辩人、万裕深圳公司将答辩人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一、二审已终审结案。可见,被答辩人认可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合作改造合同第49条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而非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现被答辩人提出本案应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结合实际履行过程、关联诉讼案件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万裕集团公司、万裕深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万裕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涉及被上诉人草莆吓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受其与万裕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合作改造合同是草莆吓屋公司与万裕集团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虽然万裕房地产公司与万裕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其非合作改造合同的签订人,因而无权以合作改造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而要求移送仲裁机构仲裁。而且,万裕集团公司等诉草莆吓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作出452号判决,其中认定“直至2014年6月,万裕房地产公司、万裕深圳公司、万裕集团公司仍未完成第一阶段的专项规划编制报审工作,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亦远超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容忍限度,草莆吓屋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自2014年6月草莆吓屋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万裕集团公司之日起解除”。因此,合作改造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也就不存在适用仲裁条款的事由。因万裕集团公司等诉草莆吓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452号纠纷案已经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进行,说明万裕集团公司、万裕房地产公司认可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合作改造合同第49条的约定,即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非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故草莆吓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作改造合同的约定。综上,万裕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移送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万裕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