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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明,男。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和被告杨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76个月,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24,457.5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19,701.13元、逾期利息49,594.13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64,700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住借第8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27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后再未还款,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457.52元、利息219,701.13元及逾期利息49,594.13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4,7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自愿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24,457.5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19,701.13元、逾期利息49,594.13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64,700元;三、被告杨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杨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杨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