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宗霖与被告张春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霖,张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213号原告叶宗霖,男。法定代理人叶清安,男,系原告叶宗霖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滕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宗霖与被告张春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霖的法定代理人叶清安、委托代理人李国生与被告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霖诉称:2015年12月29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张春光驾驶车牌号为湘LZH2**小型轿车从安仁县灵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青路村青雷组路段时,恰遇原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湘LZH2**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叶宗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被撞断6根肋骨,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5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宗霖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光驾驶的湘LZH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27.32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住院护理费1725元,5、残疾赔偿金2198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原告因伤未上学,已交学费2100元无法退回,损失2100元;9、检查费用600元;10、鉴定费7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681元,余下8427.32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741.86元(8427.32元×80%)。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9422.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清安和原告叶宗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叶清安系原告叶宗霖的父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原告叶宗霖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427.32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张春光支付。3、原告叶宗霖在安仁县中医院的门诊检查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叶宗霖在安仁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907.5元。4、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春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宗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永乐所[2015]临鉴定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胸2、3、4、5、6、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为鉴定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77.5元。6、安仁县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安仁县中心幼儿园2015年下期大一班在读幼儿,交了保教费2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学,也退不了学费,损失2100元。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春光驾驶的湘LZH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张春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春光无异议,被告张春光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27.32元,因被告张春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春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春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春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张春光驾驶车牌号为湘LZH2**小型轿车从安仁县灵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青路村青雷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叶宗霖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湘LZH2**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叶宗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427.32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张春光支付。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肋骨);2、右肺挫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应激性高血糖;6、应激性肝功能受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片X片或CT检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胸第2、3、4、5、6、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为鉴定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77.5元。2016年1月5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宗霖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光驾驶的湘LZH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宗霖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2015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2015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诉讼过程中,原告叶宗霖与被告张春光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叶宗霖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鉴定检查费677.5元、鉴定费700元及原告的学费2100元,共计3477.5元,由被告张春光赔偿原告损失2602元,其余部分原告叶宗霖表示不要被告张春光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叶宗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34.82元(含住院医疗费13427.32及门诊检查费9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50元;4、住院护理费1725元(69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学费损失2100元;9、鉴定检查费用677.5元;10、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宗霖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春光是驾驶机动车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春光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叶宗霖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光按责赔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春光已就原告的学费损失2100元、鉴定检查费用677.5元、鉴定费700元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余下的损失赔偿项目中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43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758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7584.82元按责由被告张春光赔偿6067.85元(7584.82元×8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此款也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中可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住院护理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宗霖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宗霖28711元(被告张春光垫付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3427.3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张春光);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宗霖6067.8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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