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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安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395号原告安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李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