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仡、吴小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仡,吴小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公主岭市。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长春北郊监狱解回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小利,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公主岭市。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仡、吴小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仡、吴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29日06时许,被告人吴小利伙同袁仡驾驶捷达车来到伊通县,将车停在民族医院附近,二人窜至医院A栋3楼伺机盗窃,吴小利因病房附近有人而未得手,袁仡在315病房内盗钱包三个,内有现金5300余元,金手链一个,金耳钉一副,银手镯一只,被盗财物总价值约13000元。盗窃得手后,袁仡、吴小利驾车前往公主岭市将盗窃所得金首饰卖掉,吴小利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由袁仡获得。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小利伙同袁仡驾驶捷达车到四平市铁西区艺轩不锈钢加工厂,由袁仡负责掩护,吴小利盗窃办公室内墙上挂着的包内人民币2600元。二人盗窃得手后驾车逃离,获得赃款中200元用于支付汽车加油费用,袁仡分给吴小利900元,剩余赃款由袁仡获得。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小利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袁仡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长春北郊监狱解回伊通县看守所羁押。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户口抄件、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袁仡、吴小利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仡、吴小利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仡、吴小利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仡部分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盗窃金首饰;被告人吴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9日06时许,被告人吴小利伙同袁仡驾驶捷达车来到伊通县,将车停在民族医院附近,二人先后窜至医院A栋3楼315病房盗窃,315病房内被盗钱包三个,内有现金8300余元,金手链一个,金耳钉一副,银手镯一只,被盗财物总价值约13000元。盗窃得手后,袁仡、吴小利驾车前往公主岭市将盗窃所得金首饰卖掉。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小利伙同袁仡驾驶捷达车到四平市铁西区艺轩不锈钢加工厂,由袁仡负责掩护,吴小利盗窃办公室内墙上挂着的包内人民币2600元。二人盗窃得手后驾车逃离,获得赃款中200元用于支付汽车加油费用,袁仡分给吴小利900元,剩余赃款由袁仡获得。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小利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袁仡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长春北郊监狱解回伊通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张某某1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在民族医院A栋315病房,被盗现金8300元,还有一个金手链,两个金耳钉,一个银镯子。被盗物品总价值13000元左右。我大姐张某某2住院,我和我二姐张某某3陪护。早上5点多,张某某3把门打开,给我大姐喂点水,之后我们都睡着了。六点半左右起来发现我们三个的钱包都不见了,我的钱包放在屋里东侧的婴儿床内的拎包里,张某某2的拎包和张某某3的钱包都放在屋内南侧的床头柜里,被盗后在厕所里发现张某某3的拎包,后来就报警了。二、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04月30日早06点50分左右,我经营的艺轩不锈钢加工厂里只有我岳父岳母打更,这时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先在我钢厂的办公室里翻了两个办公柜没翻走什么东西,然后他到我岳父岳母的房间,以买钢的名义和我岳父岳母谈论生意,聊了一会就出门了,过了一会他又领来一名秃顶男子,两人以买钢名义和我岳父岳母聊天,先进来的男子一直和我岳父岳母聊生意分散精力,后来的秃顶男子趁我岳父岳母不注意,进入房间把挂在墙上包中的2600元现金偷走,然后两人离开。2015年04月30日10点多,我发现钱没了,然后我查厂子里监控录像发现被盗的经过。三、被告人吴小利供述,证实2015年4月末到5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去市场买菜,袁仡开车上来,停下问我干啥去?我说上市场买菜。他说我给你买点不上化肥的,农村边上有。他就让我上车,之后他拉我往伊通走,在伊通县靠山镇市场买6斤黄瓜,2条大豆腐,上车之后他说溜达溜达,整点东西,并说他成天出来,天天都能对付点。我跟袁仡是同案人,我们之间行话“溜达溜达整点东西”意思就是偷东西。之后袁仡开车到伊通县城内,停在民族医院对面,他让我下车说上医院三楼干去,并告诉我从西门上去,他从东门上去,我就先从西门进去从西侧楼梯上到三楼后,进三楼西侧南边一个病房,我刚进屋,外边门口过一个人往屋里看我一眼,我就害怕没敢下手,从来的路线出去了,坐电动三轮车往西走,过红绿灯不远处下来,不一会袁仡开车上来了,我上车后他拿出个小袋说你看。我看那小袋里有金子,他就比划一下我也没看清袋里装的是啥,他就揣进兜里,又从兜里拿出一沓钱,不是1200元就是1400元,他的衣服里边是自己缝的大兜子,里边还有没有啥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袁仡开车拉我到公主岭世纪广场,他下车把金子卖了,上车查钱2000元,给我打墩1000元。2015年4月末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我和袁仡打完麻将,袁仡对我说出去溜达溜达,我俩开车来到铁西区一家塑钢厂,袁仡先下车踩点,回来后招呼我说:“这屋里头有货,墙上挂个兜子,你过去看看,我把人牵出来。”我俩进入塑钢厂的一个屋子,他用头点点墙上挂兜子的方向。我俩以买货要求看货的理由把一个老头领出屋子,大约半分钟左右,袁仡又回到屋招呼那个老太太“来你过来也看看”,老太太就起身往出走,趁这个时机我从墙上挂的包里把钱偷走,跟着老太太出屋看到袁仡后,冲他点点头,意思得手了。之后我俩出来。上车后我把钱给袁仡,他数了数一共2100元,我俩加200块钱油,袁仡给我900元,剩下的他自己留着。四、被告人袁仡庭审中供述,证实那天我和吴小利来到伊通县民族医院三楼,看见有个门没有关,我就偷了三个包,没有看到项链手链什么的,拿了差不多六、七千元。然后我下楼开车去接吴小利。五、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小利指认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辨认对象说明、辨认笔录,证实陈爽家被盗案受害人孙凤鸣和王淑文经过辨认,均指出犯罪嫌疑人之一袁仡。七、伊通县民族医院监控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小利于2015年4月29日从民族医院三楼西侧进入走廊,于5时58分40秒进入315室病房,6时01分03秒离开病房,从原来路线逃走;被告人袁仡于6时01分55秒进入315病房,6时07分06秒离开315病房从原路返回向东走进入楼梯下楼往南走,6时05分19秒离开民族医院。八、四平市铁西区艺轩不锈钢装饰厂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袁仡、吴小利在该厂盗窃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九、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袁仡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小利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十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十二、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十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仡、吴小利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仡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小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仡庭审中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利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2015年10月26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吴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