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锦龙与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龙,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吕锦龙,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长生,男,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马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原告吕锦龙与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锦龙诉称,2013年1月14日我的车晋A746**在阳曲县龙盛物贸公司修理发动机,修理费花了10000多元,根据修理行业惯例和龙盛物贸公司承诺,保证一年内没有问题,过了四个月的2013年5月15日该车同一部位又出现了问题,从外地拖车拆卸费用共花3500元,在龙盛物贸公司又花了10000多元修理费,龙盛物贸公司又保证一年内再不会出现问题。但是,过了一个多月的6月26日发动机又坏了,光拖车费用花了3000元,第二次修理换上的新曲轴,第三次修理又进行了更换,第三次修理费30900元,同一部位在不足半年内修了三次。新曲轴一般保修二年,但我面临的是2013年5月15日换新曲轴,2013年6月26日再换。这足以证明,龙盛物贸公司的修理质量存在问题,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整个事情,不说拖车费、司机工资,光三次修理费就将近6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龙盛物贸公司第一次修理就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次就应该减少报酬或者重作、不付修理费用,第三次修理费30900元,但同一部位不足半年修理三次,也实在觉得冤枉,当时我确实没钱,但付不了修理费,车就不让开走,在我付了20000元现金,打了10900元欠条的情况下,才将车开出来。半年内同一部位重复修理三次,根源是龙盛物贸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第三次修理费30900元不应该付,除去打的10900元的欠条外,应当返还我已付的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修理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同一部位发动机有许多零件,第一次修理是因为发动机拉缸,更换的缸体缸盖是原告自己加工的,第二次修理是因为曲轴齿轮打齿,没有更换缸体,第三次修理是爆缸,所以三次维修并不在同一部位。三次维修故障原因和事实都清楚,是原告认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锦龙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6日三次在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修理其实际管理的晋A746**号车发动机,前两次修理费均已结清,第三次修理费共计30900元,原告吕锦龙已支付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20000元,剩余10900元,原告吕锦龙为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2015年9月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吕锦龙给付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09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阳民撤诉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吕锦龙支付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0900元。原告吕锦龙以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在半年内同一部位重复修理三次,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三次修理费30900元不应该付,除去打的10900元的欠条外,应当返还已付的20000元为由要求赔偿修理损失20000元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太原龙盛服务站维修单、本院(2015)阳民撤诉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吕锦龙在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修理其实际管理的晋A746**号车的发动机,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吕锦龙以被告太原市阳曲县龙盛物贸有限公司在半年内同一部位重复修理三次,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请求判决赔偿修理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拴柱审 判 员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晋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