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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山东省东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卫东、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1时许,驾驶鲁R某某号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境内606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推人力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面包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一、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