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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46分,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骨科医院旁天天海鲜坊报警人称自己被打,指派该所出警。接到指令后,洮昌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张某某带领社防队员朱某某、孟某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当日15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0号“天天海鲜坊”一楼大厅内,欲将报警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张某某、张某进行撕扯、推打,被告人李某乙取下大厅所供奉关公像手中的大刀击打民警张某某腿部,致民警张某上唇挫伤、口内粘膜破损、双手皮肤划伤,民警张某某左颈部抓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左大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公安民警张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民警张某、张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派出动单、伤情照片、病历、人民警察证等;证人孟某某、朱某某、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崔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煜坤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