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传勇与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传勇,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勇,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0********,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南漳县清河管理区一分场1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文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传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传勇,被上诉人栋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郭传勇与栋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二份,一份用于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之间的结算,一份用于郭传勇招募“欧美爵”家具开发制作团队员工。郭传勇与栋梁公司在用于双方之间的结算的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栋梁公司)出资,乙方(郭传勇)担任“欧美爵”家具副总经理,负责“欧美爵”家具从开发到进入市场的全面工作,乙方2014年6月带部分木工到甲方开始样品制作,乙方工资为16000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起算;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要把样品开发完(附产品清单及图纸),且人工成本不超过50万元,总体投资开发费用不超过350万元,2015年元旦前交样品经双方认可品质及要求合格后并给予奖励2万元;2015年2月1日起,甲方将按15000元/月支付乙方工资,同时约定年盈利5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奖励及分红比例;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违约,将另行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将赔偿甲方5万元(乙方以其南漳县清河分场一分场1队房产及土地可作抵押);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厂纪厂规,如乙方违反甲方厂纪厂规,甲方应按厂纪厂规处理乙方等等。双方用于郭传勇招募“欧美爵”家具制作团队员工的劳动合同协议仅在净盈利的分配比例上有所差异。合同签订后,郭传勇以栋梁公司的名义招募“欧美爵”家具开发制作团队员工,直接对所招募员工进行工作任务的分工、考勤及劳动报酬的核算管理。郭传勇及其招募员工的工资、家具开发的生产工具及原辅料统一由栋梁公司提供。2015年11月,栋梁公司发现投资“欧美爵”家具开发制作的原辅料资金和人工成本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50万元和50万元,而郭传勇负责开发的家具产品还未能按期完成,即停发了郭传勇及其家具开发制作团队员工的工资。2015年1月28日,郭传勇与栋梁公司共同组织家具开发制作团队员工开会,就工作任务及工资结算进行协商,对团队员工及郭传勇的工资达成共识,对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人工成本存在分歧。会后,栋梁公司宣布放假。2015年2月10日,栋梁公司将团队员工工资全部发放,对郭传勇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2015年3月2日,郭传勇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传勇:1、支付其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4、结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64000元;5、支付其开发费40万元。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栋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郭传勇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8000元;2、驳回郭传勇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传勇与栋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一、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郭传勇与栋梁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约定建立由郭传勇带木工团队开发“欧美爵”家具产品并负责产品图纸、工艺样品制作,栋梁公司负责产品开发投资并享有开发成果等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约定由郭传勇担任“欧美爵”家具副总,栋梁公司向郭传勇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两方面合同内容糅合形成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双方约定合同条款为核算依据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按照郭传勇与栋梁公司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栋梁公司以承包费用包干的形式由郭传勇承包开发产品,费用中包括郭传勇在内的所有开发人员的人工成本,且由郭传勇负责支配,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支付的承包开发人工成本已超额拨付郭传勇,故郭传勇主张栋梁公司结清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不予支持;栋梁公司主张郭传勇因违约支付赔偿金50000元,属于承包合同结算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栋梁公司应否支付郭传勇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郭传勇是在栋梁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栋梁公司处,且从2015年1月28日起未再为栋梁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郭传勇主动解除与栋梁公司的劳动关系,郭传勇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三、郭传勇主张的栋梁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传勇、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郭传勇、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郭传勇上诉称:郭传勇于2014年7月起在栋梁公司从事“欧美爵”品牌家具样品的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4年11月起栋梁公司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栋梁公司支付郭传勇赔偿金96000元。栋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栋梁公司与郭传勇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包(承揽)关系,故应驳回郭传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郭传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开料单一份。证据二、协助酒店产品清单一份。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郭传勇一直在为栋梁公司做事。栋梁公司质证认为:郭传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均为手写,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郭传勇团队为栋梁公司做的合同之外的产品栋梁公司都支付了报酬,与本案无关。郭传勇提交的证据三不具有证明力。栋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郭传勇团队没有完成双方所约定的家具样品的开发制作任务。郭传勇质证认为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郭传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郭传勇提交的证据三录音模糊,无法辨别对话内容,且栋梁公司不予认可,郭传勇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本案中,郭传勇与栋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首先在内容上欠缺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险防护等;其次,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欧美爵”家具样品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制作周期、人工成本和总开发费用的限额、该批家具进入市场销售盈利后的分红比例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而并非是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再次,郭传勇及其招募的团队成员在制作家具样品过程中涉及到的团队成员分工、开发制作进度、团队成员的考勤、工作报酬核定等相关事宜均由郭传勇自行负责。综合以上几点考量,本院认为郭传勇与栋梁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动合同协议,但其内容旨在由栋梁公司出资并提供制作场所,由郭传勇组建制作团队,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一批家具样品,该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郭传勇也不受栋梁公司管理与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郭传勇的上诉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郭传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郭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审 判 员 赵湘湘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