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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逯柯盛与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柯盛,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551号原告逯柯盛。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培生,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军,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肖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中安,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柯盛因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平区人社局)、第三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发改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和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柯盛,被告和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培生、刘军,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孙中安、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柯盛诉称,逯柯盛于2014年4月1日离开天津市发改委,工资和保险已于当月停止。按照相关规定,天津市发改委有将逯柯盛的档案转到被告下属单位即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义务,以便逯柯盛办理后续的社会保险事宜。但时至今日,两单位提出需要由逯柯盛签署自愿放弃工龄的声明才能接收档案,致使逯柯盛的档案无法完成转移,无法投入新的工作,社会保险无法办理,使逯柯盛处于高度风险当中。故请求:1、依法认定和平区人社局和天津市发改委要求原告签订自愿放弃工龄声明的行为违法。2、确认天津市发改委与和平区人社局不交接原告档案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同时损害了原告的生存权和健康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逯柯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市发改委《关于公务员开除公职后在职期间工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发改函[2014]264号),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迄今为止没有交接原告档案,被告在办理档案事宜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书写自愿放弃工龄的声明。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和平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开除原告之后,第三人工作人员和原告到被告处交接档案,被告认为按照国密字245号文件规定,此种情形交接档案应该由原告签署同意放弃工龄的声明。但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就工龄达成一致,现在没有原告签署的自愿放弃工龄的材料,所以无法办理。另外,退档是针对单位不是针对个人,单位可以就此起诉,个人不可以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和平区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被告和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依据1、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57]国人办发字第2804号),证明开除的情况下工龄清零;依据2、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32号),证明解除关系后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提交意见称,2014年4月,第三人作出《市发改委关于给予逯柯盛开除处分的决定》。由于原告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第三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7条的规定,联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平区人社局及其下属服务中心转递原告档案,但被要求签订自愿放弃工龄声明。后因转递逯柯盛档案的问题,于2014年12月就“公务员开除公职后在职期间工龄有关问题”向天津市人社局发出请示函。2015年1月该局书面回函:“工作人员受到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第三人将前述函件内容告知原告后,原告仍不配合完成其档案的转递和接收工作,就此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1和依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和依据2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于2014年4月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之规定作出《市发改委关于给予逯柯盛开除处分的决定》(津发改人事[2014]541号)。因转递原告逯柯盛档案事宜,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先后联系多个部门,并请市公务员局进行协调,但至原告逯柯盛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逯柯盛档案仍未从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处转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本案原告逯柯盛户籍所在地位于××和平区,故其被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开除后,其本人档案应转至被告和平区人社局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该人才服务机构与被告和平区人社局属于不同主体。虽然本案被告和平区人社局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与原告逯柯盛及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就档案转出问题进行协商,但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和平区人社局不具有接收原告逯柯盛档案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转出原告逯柯盛档案的行为并非履行其法定行政管理职责,故原告逯柯盛认为第三人天津市发改委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柯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张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