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黄元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元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薪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元章,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玉洪瑶族乡上谋村上屯*组**号。谋村上屯一组74号。原告黄某诉被告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第三人黄元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霜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平、被告罗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曾薪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3月5日晚,被告罗云驾驶桂L×××××号轿车沿206线由百色往乐业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线××(××镇巴山坳路段),因占道行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第三人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致使乘坐L976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罗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黄元章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乘车人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23.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2.2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云承担。原告黄某就其陈原告的户口簿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2、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云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交通事故责任。3、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4、百色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罗云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明显夸大,依法不能全部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黄某的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其损失应为医疗费2223.58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罗云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罗云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黄黄元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黄元章未提供证据。经过庭上举证质证,被告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第三人黄元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罗云驾驶其桂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有百色往乐业县方向行驶,约23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省××线××(××县××镇巴山坳路段)处时,因占道行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黄元章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罗云及以及乘坐在桂L×××××号小型轿车上的唐星平、唐顺司、李金兰和乘坐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黄某以及刘彩萍、王功权、黄氏相、王仕翔、王晓曼及驾驶员黄元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3月6日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223.58元。2015年4月23日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及乘车人唐星平、唐顺司、李金兰、刘彩萍、王功权、黄氏相、王仕翔、王晓曼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罗云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2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58元,护理费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计3712.22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元章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和数额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黄元章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罗云占道行驶,认定被告罗云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章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且本案原告黄某是黄元章驾驶车辆车上的搭乘人员,原告的伤是被告罗云造成,与黄元章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关系,而是另一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黄元章应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370.80元(27071元/年÷365天×5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为3093.58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罗云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云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分别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医疗费2223.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37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驳回原告黄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云承担,原告已预交,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罗云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审 判 长 杨胜芬审 判 员 张胜鸿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