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双鸭山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9号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路8号4—108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钢材每吨按4100元计算,由原告保证钢材质量。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同时约定,自签订之日代欠条使用,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被告就所欠钢材款出具欠据一份共计16251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钢材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62514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每吨4100元向被告供货,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9月之前,由于被告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原告就停止供货了,双方的合同解除了。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据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总计欠原告货款1625145元。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按每吨4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曾给付部分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清结货款,原、被告双方于同年9月解除该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625145元欠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5145元。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26元,由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圣基亿达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