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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317号原告刘×1,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张×,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7日结婚,婚后生二子即刘×2、刘×3,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二个孩子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子刘×2由我抚养,次子刘×3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每月探望刘×3;车辆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刘×1、张×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1-002624号,2012年3月7日生子刘×2、刘×3。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刘×1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判决驳回了刘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刘×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11月份,刘×1、张×再次发生矛盾后,张×携子刘×2离开刘×家至今,刘×3则随刘×生活。2015年12月11日,张×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照号为××,车辆登记在刘×1名下,本案在审理中,刘×1表示车辆归张×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刘×1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张×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1、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确认;现刘×2、刘×3实际分别随张×、刘×1生活,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以实际情况处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利,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提供便利,具体探望时间由本院酌情处理;刘×1同意车辆归张×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1与被告张×离婚。二、刘×2由原告刘×1抚养,刘×3由被告张×抚养。三、原告刘×1自二O一六年五月份起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天可以探望刘×2,被告张×应当提供便利;被告张×自二O一六年五月份起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天可以探望刘×3,原告刘×1应当提供便利。四、车号为××的车辆归被告张×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