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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丽诉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79334-9,公司地址奎屯市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40011971********,住奎屯市圣德嘉和苑***栋***室。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未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将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丽为购买上诉人在天北新区开发的“温州步行街”商业门面1-060号房屋,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1116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双方对此都予以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预售商品房位于第七师天北新区,属于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所以,被上诉人魏丽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诉人温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长青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