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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865号原告福建莆田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荔秀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张坂)。法定代表人陈子建,董事长。原告福建莆田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化工公司”)与被告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集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林嘉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集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隆化工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鞋材处理剂购等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购货的价值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还款,导致货款拖欠数额不断积累。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总额821098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还款承兑汇票等证据为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2109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货款100000元,其同意按扣除该款后的数额判决。被告泉州集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原告大隆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应收账款明细账2014-2015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收款凭证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总额821098元。证据三:被告的《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万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泉州集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买卖货物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大隆化工公司向被告泉州集友公司出售鞋材原材料。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21098元未支付,致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21098元。本院认为,原告大隆化工公司与被告泉州集友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给货款721098元,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集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莆田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付货款人民币721098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5.5元,由被告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