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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顾宗振与李守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宗振,李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68号原告:顾宗振,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三合屯居委***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1********。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刚,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朱沙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8********。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宗振诉被告李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宗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被告李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宗振诉称,被告李守刚是原告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员。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压路机在郯城县花园乡涝马路310国道南侧施工摊铺,向后倒车时疏忽大意,将现场干杂工的被害人黄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被告提起公诉,郯城县人民法院已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守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协调处理民事赔偿过程中,承建修路的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赔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失。2015年2月9日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李守刚及原告连带追偿,是原告给予了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175474元,被告一分钱也没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同时给原告带来损失17547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和被告协商时,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737元。被告李守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压路机的驾驶工作属实,但该事故发生是承包公司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原告的压路机从事道路建设中发生的,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更不是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驾驶的压路机出现安全事故,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其侵权责任。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该是原告,不是被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审理中应优先使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普通法的范畴,在使用时应优先使用特别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另外原告还拖欠被告劳动报酬22000元,请求原告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刚是原告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员。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压路机在郯城县花园乡涝马路310国道南侧施工摊铺,向后倒车时疏忽大意,将现场干杂工的被害人黄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被告提起公诉,郯城县人民法院已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守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协调处理民事赔偿过程中,承建修路的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赔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失48万元。2015年2月9日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李守刚及原告连带追偿,经原告和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庭外调解,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向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175474元。原告与郯城县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垫付款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是: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5280元,累计241506元。原告承担了70%,数额为169054元,加上诉讼费3060元、保全费3360元,累计原告支付了17547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郯刑初字569号刑事判决书、郯城陆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和解协议书、(2015)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郯城陆丰公司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被法院确认,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主张的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黄某死亡,对于第三人方的损失,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已给予了相应的赔偿。且赔偿款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宗振赔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