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至2014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霜、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9日上午7时许,在江汉区大夹街7街霞彩飞扬店门口,趁被害人倪某进店购货不备之机,秘密盗取了被害人倪某放在店门口的一拖车衣物,车上有两袋塑料袋装的20余件羽绒服。被告人王某还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7时许,在江汉区流通巷小夹街9号季候风店门口,采取同样方式盗取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的一拖车衣物,车上有三袋塑料袋装的女式棉衣、大衣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江汉区大夹街3街1225号店门口,采取同样方式盗取了被害人庄某放在此的一拖车衣物,车上有三袋塑料袋装衣物。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5元。2015年1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市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均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接群众报案,2015年1月在满春街辖区连续发生三起货物被盗。通过视频发现均系同一男子穿同一服装所为。2015年1月22日早上该男子穿同样服装再次来到案发地,被市场保安认出,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被行政拘留及前科情况。(4)被害人倪某、陈某、庄某的陈述证明,其货物被盗以及货物价值的情况。(5)证人李某、芦某的证言证明,通过监控录像锁定盗窃货物的男子,在2015年1月22日发现被告人王某穿着同样的衣服,于是将被告人扭送王某至公安机关的情况。(6)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芦某指认视频中盗窃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的情况。(7)价格认定意见书、销售单据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06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1月9日至15日先后三次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等地盗得被害人倪某、陈某、庄某的衣物,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查,上诉人王某归案虽然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但现场视频截图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就是上诉人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滢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