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小汽车搭载何某某、谢某、陈某(上述三人已被判刑)、曾某记(被不起诉)、关某某(被不起诉)去到阳春市某某镇某某公路一路口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PXX**的红色五羊牌WYXXXZH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XXXXX8,车架号:LWYHCK108C6XXXXX8)停放在公路边一间瓷砖店门前,何某某、谢某、陈某合力将李某某停放在瓷砖店门前的三轮摩托车推到不远处,将车启动后由陈某驾驶该车回到曾某记家门前空地藏好,曾某某驾车搭载何某某、谢某、曾某记、关邵勋返回某某镇。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俞沛。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俞沛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