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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卢秀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玲。上诉人卢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南北相邻而居,村小组在原告房后划定2.6米宽通道,被告卢成建房时新修建厕所,厕所门正对原告家卧室窗户且该厕所距离原告家房屋后墙不足2.6米,位于通道内,给原告生活及房屋修缮带来不便。被告曾于原告房后通道内堆放柴禾,但在开庭前已清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保障对方相邻权益,同时双方系亲属关系,更应顾念亲情,互让互利。被告于公用通道内修建厕所并堆放柴禾的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生活及通行,损害了原告权益,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应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但被告在开庭前已将柴禾清理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清理房后被告堆放柴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房后2.6米宽通道上的厕所拆除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卢成负担。宣判后卢成不服,提起上诉称:此案己为(1999)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所包含,法院依法不能重复处理,应驳回起诉。(1999)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争议内容很明确因本案厕所引发的邻里纠纷,上诉人己按调解书内容全面履行,此争议已经消灭。2013年上诉人家对厕所进行修缮,但坐落位置门口方位、大小都没变化,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的侵权。被上诉人家住房较1999年没有任何变化,上诉人家厕所修缮没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一审判决书没提及(1999)年法院调解书,调解内容是否发生变更,变更后是否增加了对被上诉人的影响,判决拆除厕所没有依据。判决拆除新修缮的部分上诉人方服判,但判决拆除上诉人方不服。(1999)调解内容:双方同意上诉人对厕所进行修缮,上诉人当年履行调解书,修缮了厕所。2013年上诉人家建房对厕所再次进行修缮是履行调解书。2013年我修缮厕所,对被上诉人形成新侵权的前提下,判决拆除没有依据。考虑邻里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两次对厕所的修缮费用及拆建费用,上诉人可以拆建厕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秀玲口头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999)承民初字第112号承德县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标的(厕所)已拆除;(2000)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标的物是排除通道上的菜和柴和,而本案诉讼的标的物是上诉人新建的厕所;112号调解书、367号判决书的当事人为卢金、卢成,而本案当事人为卢秀玲和卢成。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北相邻而居,村小组在被上诉人房后划定2.6米宽通道,上诉人建房时新建厕所,厕所门正对被上诉人家卧室窗户,给被上诉人生活及房屋修缮带来不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卢成在公用通道内修建厕所并堆放柴禾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卢秀玲及他人的生活及通行,损害了他人权益,应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1999)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非是重复诉讼,标的物、环璄等都发生重大改变,并不是同一当事人和事实。因此,上诉人卢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卢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