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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21号原告苏某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因婚前各自在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相处的时间不多,对其了解十分有限。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出去打工,出去一个月后怀孕,原告就回了老家。在原告怀孕后到分娩前一个月的这段时间,原告一直是在父母家居住,由父母照顾,孩子出生后,除了原告出去跟车那段短暂的时间,其余时间都是原告一手带的。2015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殴打以后,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去过。自结婚以后,被告就经常会因为生活小事与原告大肆吵闹,对孩子和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实在忍不住说两句,换来的是一场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今年阴历5月份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具有强烈传染性,但原告在陪护期间,被告及家人一直隐瞒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在家庭冷暴力和被告的家族暴力之中,未曾建立起夫妻感情,搭伙过日子的感情也已点滴不剩,无重归于好之可能。故请求判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常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为便于照顾家庭,被告东拼西凑,于2014年10月买了一辆卡车跑运输。生活中,被告照顾原告,不让原告受委屈,处处都让着原告,避免与原告发生争吵,生活过得还算和谐。原告有时做事过分,被告不得已对原告动了手,但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对她进行殴打。对于被告的病,被告是从住院后才得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常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还可能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