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志概与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概,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概,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万凯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29幢4楼。法定代表人邓长青,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志概因与被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概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凯英与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30日,城南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2258平方米的地块承包给陈志概,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合同载明:“1、承包地点及面积:详见双方核定的方位示意图;2、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3、承包费付款办法:签订合同时乙方(原告)必须给甲方(被告)保证金柒仟元,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土地承包费每年柒仟元,乙方每年12月1日前交纳;4、在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准扩大承包范围;5、在承包期满或未期满终止合同,乙方应将房屋及不动产(包括房屋内的水电设施)无偿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在承包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但必须根据甲方调整后的承包费另行签订合同;6、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搬迁等条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合同内容不变;2、乙方(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合同期内承包费不调整,其建筑不动产按原合同履行;3、在原承包期上延长壹拾贰年,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延长至2025年11月30日止等条款”。2012年7月3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2012)67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对306省道改线路线由三元区委、区政府总负责做出了专题布置。2012年10月17日,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306省道改线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下发了明发改投资(2012)406号批复。2013年11月4日,三元区306省道改线及配套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城南村委会签订了含“漏风峡”的征地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2日,城南村委会向原告陈志概发出《通知》,内容为:因省道306线改线工程建设需征用你租用我村的富兴堡三公里土名“漏风峡”地块的土地,根据我村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6条的约定,现与你终止合同,请你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到我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原告陈志概收到通知后也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没有与征收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你村委会通知终止合同,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人不同意终止合同”。事后,陈志概未能与村委会办理相关搬迁手续,也未将承包土地退还给村委会。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部门对陈志概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陈志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城南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通知并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续签)、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3.城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3月6日,城南村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并立即返还城南村委会位于三元区富兴堡三公里处面积2258平方米的承包地及地面建筑物;2.诉讼费由陈志概负担。反诉被告陈志概于2015年3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陈志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反诉被告陈志概对裁定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反诉被告陈志概的上诉。原审判决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306省道改线需征用“漏风峡”地块是否属于国家建设需要,否能解除合同。陈志概认为,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是由国家发改委批准、规划、设计、资金投入及工程验收是由国家按规定进行。而306省道改线是由三明市三元区政府自筹资金组织实施的,不属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建设需要,不能解除合同。城南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续签)第6条明确约定国家建设需要,陈志概必须无条件搬迁,国家建设需要是一个大的概念,作为三元区人民政府就能够代表国家的概念,当遇到建设需要,三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就属于国家建设需要,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306省道改线是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改造,该项目是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三明市三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实施。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为306省道改线总负责人,其征用“漏风峡”地块是属国家建设需要,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及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南村委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续签)第6条中明确约定,遇国家建设需要,反诉被告应无条件搬出承包土地。而306省道改线,是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属于国家建设需要,因此城南村委会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志概应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志概认为306省道改线是属地方建设的范畴,不属于国家建设需要,城南村委会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其所发的终止合同通知无效,所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的搬迁。因306省道改线属国家建设需要,故城南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其向陈志概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而陈志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城南村委会还主张依合同约定,陈志概应交付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因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于2015年4月16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城南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志概与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及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二、陈志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2258平方米的承包地块返还给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三、驳回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志概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3200元,由陈志概承担。陈志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及设施系上诉人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投入和建设,若合同被违法解除将给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此(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续签)、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应将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2258平方米的承包地块返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原审判决认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为306省道改线总负责人,征用“漏风峡”地块属国家建设需要,没有依据。根据2010年11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搬迁。本案中“306省道改线配套三期工程(村头段)”系由三元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未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审定,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三明市三元区城投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自行解决,项目资金并不由国家投入、由国家解决和保障,该项目建设并不属于国家建设而是地方建设。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三、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志概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首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陈志概按时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本案并非“国家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再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征地项目已按征地程序进行,所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以征地为由解除合同、要求交还土地,侵犯了上诉人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租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侵害了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权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诉人处转租已四年多,已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转租。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以及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而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因此,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二、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即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承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出租方进行搬迁,被上诉人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于法有据。三、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到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予以积极配合,306省道改线事关全体三明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四、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租赁费用的交纳也不是该公司负责,被上诉人无需通知该公司配合搬迁,不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志概与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陈志概与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虽上诉人陈志概在租赁城南村位于三元区富兴堡三公里处面积2258平方米的土地后于2011年4月3日转租给案外人张维惠,该案与三明市润欣贸易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如征地拆迁行为侵犯地上建筑物所有人的权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亦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陈志概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志概认为“306省道改线项目配套三期工程(村头段)”并未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审定、项目资金并不由国家投入,该项目建设不属于国家建设而是地方建设,因此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国家建设需要”的约定解除条件。对此,本院认为,306省道改线项目是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三明市三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实施的项目,系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建设需要,而不应对国家建设进行狭隘理解作限缩解释。上诉人陈志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搬迁的解除条件现已成就,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志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志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