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杏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2273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杏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杏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