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粒瑞、冼靖丰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粒瑞,冼靖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粒瑞,绰号“二九”,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辩护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冼靖丰,绰号“水古”,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辩护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粒瑞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冼靖丰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粒瑞及其辩护人曾学成、被告人冼靖丰及其辩护人何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粒瑞与冼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钦州城区抢东西。当天14时许,两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钦州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灵山路佛子坪铁路桥处,发现吴某斜挎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等物品)在身上驾驶驾驶电动车在前面,于是由被告人冼诗杰动手抢走吴的手提包,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何粒瑞与冼靖丰经商量后到钦州城区抢东西。当天9时许,两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到钦州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325国道南北公路潘屋村路段,发现钟某搭乘在二轮摩托车后面手拿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一部红米手机等物品),于是由被告人冼靖丰动手抢走钟的手提包,在抢包过程中发生拉扯后钟某摔倒,致伤钟某左腰部等多处擦伤。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72.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粒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靖丰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粒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冼靖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何粒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粒瑞第一起犯罪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对指控何粒瑞第二起犯罪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中提到在抢包过程中是没有拉扯的,对于冼靖丰在抢包过程中拉扯导致被害人摔倒,他主要针对抢的是物品,导致被害人受伤不是必然转为抢劫罪。2、抢包是冼靖丰提出的,何粒瑞只负责开车,其在抢包过程中作用是轻微的,属作用轻小主犯。3、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他们抢包是没有商量过的,冼靖丰使用暴力或是手段升级与何粒瑞的犯罪有所区别,冼靖丰抢夺导致升级为抢劫应与何粒瑞无关。4、被害人伤情较轻,社会影响较小,与一般的抢夺有所区别。5、何粒瑞当庭自愿认罪,并和冼靖丰退出了所抢被害人钟某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冼靖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冼靖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二被告人犯罪前双方没有商量,从开始他们意图是开车去抢包,一带而过,发展行为是一瞬间的,没有预谋性。2、公诉机关指控冼靖丰、何粒瑞犯抢劫罪,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的材料佐证,二被告人的供述都没有承认拉扯,也没有因为被害人反抗使用暴力,另搭乘被害人的车上的人员也没有造成身上多处伤痕,因此认定抢夺转化为抢劫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危害后果,案发后家属代其退出所得全部赃款。4、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粒瑞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具体下:2015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粒瑞与冼诗杰(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钦州城区抢东西。当天14时许,两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钦州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灵山路佛子坪铁路桥处,发现吴某斜挎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等物品)在身上驾驶驾驶电动车在前面,于是由被告人冼诗杰动手抢走吴的手提包,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抢夺的案发及立案情况。(二)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人何粒瑞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那道村委那道村十四队178-3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楼顶处发现其抢夺后收藏的赃物白色智能触屏步步高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吴某。(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粒瑞辨认出冼诗杰就是伙同其一起抢夺的作案人员。(四)办案说明,证实:公案机关在办理吴某被抢夺一案中,被告人何粒瑞供述其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伙同冼诗杰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佛子坪铁路桥处飞车抢夺一驾驶电动车妇女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白色智能触屏步步高手机一部。其分赃得款8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并将赃物藏在其家的三楼铁皮屋处。办案民警到其家里进行依法搜查并提取了该赃物手机。二、被害人的陈述: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14点10分,其从家里开电动车想到大垌镇上街,途经大垌镇文头麓村佛子坪铁路桥处时,突然有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抢其斜挎在身上的手提包。当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力拉扯其手提包的包带,拉扯约10秒钟,而其坐在电动车被那个男子拉扯拖行约十几米远左右,后来其从电动车被拉扯跌倒,其包被抢走了。其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白色智能触屏步步高手机,本人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抢其包的那两名男子是骑着一台红色无牌125C男装摩托车,年龄大概20至28岁,他们抢了其包后驾驶摩托车往大垌方向逃跑了。三、被告人何粒瑞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17日早上,其与冼诗杰按商量好的一起外出去其他乡镇飞车抢包到,由冼诗杰借了冼靖丰的摩托车由其驾驶从村里出发去到大垌镇。当天14时许,在大垌镇往平吉公路段发现一个妇女驾驶着一辆电动车往大垌镇方向去,她身上斜挎着一个手提包。冼诗杰就对其讲抢这个妇女的包,其就驾驶摩托车尾随并向她靠近,当其驾驶摩托车到一条火车桥靠近那个驾驶电动车的妇女时,冼诗杰就伸手去拉抢那个妇女的手提包,冼诗杰抢到包后,其就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往大垌方向逃跑。后经对抢来的手提包检查,我们发现包里有现金大约2000元,有一部白色智能触屏步步高手机,以及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我们当场分赃,其分得现金800元和那台手机,冼诗杰只分得现金,冼诗杰当场将那个包扔掉。四、鉴定意见:钦北价认鉴(2015)102号《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某被抢的1台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公案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何粒瑞。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粒瑞伙同冼诗杰抢夺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及概貌。2P11-182、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抢劫的犯罪事实具体下:2015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何粒瑞与冼靖丰经商量后到钦州城区抢东西。当天9时许,两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到钦州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325国道南北公路潘屋村路段,发现钟某搭乘在二轮摩托车后面手拿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一部红米手机等物品),于是由被告人冼靖丰动手抢走钟的手提包,在抢包过程中发生拉扯后钟某摔倒,致伤钟某左腰部等多处擦伤。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72.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二)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粒瑞于199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人冼靖丰于1996年7月5日出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冼靖丰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粒瑞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抢劫的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被抢红米手机一台、被害人被抢女式红色挎包一只及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冼靖丰退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何粒瑞的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抢的手机进行了指认。(五)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被抢红米手机一台、女式红色挎包一只及居民身份证一张,以及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的退赃款人民币4200元,发还了被害人钟某。(六)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6日10时24分至10时40分,经公安民警对被害人钟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检查时发觉钟某左腰部有皮外挫伤痕迹(症状红肿),颈部检查表皮未有明显痕迹。(七)调取证据清单、红米手机发票复印件、钟某门诊病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红米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钟某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互相辨认出是抢劫作案的同伙;褚某辨认出钟某就是被抢包的妇女,当时该妇女坐在其摩托车的车轮尾。(九)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对抢劫前守候的路口、实施抢劫地点、抢劫后丢弃红色挂包位置及丢弃挂包的指认情况。(十)健康检查表,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在钦州市看守所入所时体检情况。二、被害人陈述: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早上8时许,其从钦州港区搭乘班车到钦州市黎合江大转盘,其下车后与另一名女子搭乘一辆车牌为桂N×××××的摩托车去钦州市车管所考试中心。我们在南北公路行驶,当我们过了钦州市强制戒毒所后,其发现后方有一辆无牌摩托车逐渐追上了我们的摩托车,其看了一眼车上的两名男子(都是年约20岁到30岁之间的男子,体型较瘦,坐在后面的男子带一顶黑色的鸭舌帽),其也感觉不对劲,把其的一个红色挂包放在腹部,这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带鸭舌帽男子用手拉扯其的包,其就与对方反抗拉扯其的包,最后对方用力一扯把其的包抢走了,对方离开时,其还看见其的挂包的挂带被弄断了。我们在对方的拉力中没能保持平衡摔倒了,其与该名女子受了伤。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车管所方向逃跑了。随后其用该名女子电话报了警,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其的脖子在对方拉扯其的包时被勒伤,摔倒的时候腰部被摔伤。其被抢了一个红色的挂包,包内有现金约5500元,还有本人身份证及一部红米手机。三、证人证言: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其在钦州市黎合江大转盘处等客,有一辆从钦州港方向来的班车开来到转盘处,有两名女子说要搭乘其的摩托车往钦州市车管所。于是其搭乘那两名女子往车管所方向了,在其摩托车到潘屋路段时,突然从其左侧开上来一辆摩托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另一名男子坐在后面(带一顶鸭舌帽)。这时那台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就伸手抢夺坐在其摩托车最后面的那名女子的手提包,那女子与对方拉扯了一下后,手提包就被抢走了,而其驾驶的摩托车由于那名女子的拉扯后失去平衡,我们三人就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面了。那两名男子抢走包后,就驾驶摩托车往车管所方向逃跑了。其受了一些轻伤,坐中间的女子摔下来后裤子破烂了,膝盖处已经流出血,坐在最后面的女子摔倒在地上后就开始摸她后腰部位,其看见她的后腰部位已经出现淤青血丝了。那名女子被抢一个红色手提包,那两名男子驾驶的是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年龄在20至30岁。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粒瑞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农历初八晚上其和冼靖丰一起在村里的赌场玩耍,玩到差不多天亮我们两人身上的钱都输光了,到初九早上七点多冼靖丰就对其说出钦州市市区转转,顺便找点钱花花。于是其就同意和他一起出来,开着他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家里往钦州市区开,沿着二级公路经过了汽车北站,然后一直往黎合江方向开,差不多到黎合江的时候其就掉头往北站方向开。当我们往北站开的时候,超过了一辆摩托车的时候,冼靖丰发现车上坐着一名妇女,她左手边挂着一只挂包,于是他叫其继续开,开到一个路口时他就叫往路口里面开,开进去大约一百多米的时候他就叫停车了,对其说刚刚我们超过那辆摩托车的时候,后面那名妇女手上有一只挂包,我们就抢她包吧。其害怕不同意,他说你负责开车靠近对方的车就可以了,他负责抢,于是其就同意了。然后其就开车搭着他从路口出来,慢慢靠近那辆摩托车上的妇女,就在差不多到一座桥的时候,他就叫开车赶紧靠近那辆摩托车的妇女,其就开车靠近那辆摩托车上的妇女,坐在车后的冼靖丰就伸手去抢那名妇女的挂包,不到两秒钟他就把包抢到手了,到手之后他就叫加大油门逃离现场。回到小董村里,我们两人翻开抢来的挂包发现包内有大约现金4300元,一张身份证和一部红色的手机,其分得2200元,冼靖丰分得2000元左右,抢来的手机他拿去用。抢来的红色挂包以及其他物品我们到村里江边丢进了江里。被告人冼靖丰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当时其正在小董镇那道村头玩耍,我们村的何粒瑞开了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来找其,他对其说去钦州搞点钱花花吧(意思是出去抢劫),当时其也想出去找点钱,就答应了他。于是他就开着摩托车搭着其从小董一直往钦州方向开,经过钦州市汽车北站的时候我们又继续沿着一条二级公路往前开,差不多到黎合江的时候我们又调头往北站方向开。当我们超过一辆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后面坐有一个妇女身上斜挎着一个红色的挂包,何粒瑞就把车拐进了一个路口并往里开了差不多一百多米的时候停下来说,就抢刚才那个带包的那个女的,其同意后,他就把车开出路口并加速追上了之前的那辆摩托车。那是一辆搭客的摩托车,一个男的开车,后面搭着两个中年妇女,其中坐在最后面的那个女的身上斜挎着一个红色的挂包,当何粒瑞开着摩托车追到那辆摩托车左边和他们平行的时候,其就马上伸出右手去抓住那个妇女的挂包,那个妇女见其抢她的包,马上用手想抱住自已的包,我们在那里拉扯了几下后,其突然一用力,就把那个包从该妇女身上扯了下来,当时那个包的包带已经被其拉断了,对方的摩托车被我们拉倒摔在了地上,车上的三个人也随着摔在了地上。何粒瑞见其抢到包后,就马上开着摩托车加速往北站方向逃跑了。之后我们就驾驶摩托车一直开回了小董镇那道村何粒瑞的家里,在他房间里我们打开了刚才抢到的那个挂包,其看到里面有一沓钱还有几个红包,还有一张女人的身份证和一个手机,后来是何粒瑞负责清点那沓钱,具体总数是多少其也没有注意算,他就点了2100元给其,说我们是平分的,总数至少有4200元。包时间里还有一个手机是其拿的,当时其还另外给了何粒瑞150元。之后,我们把那张身份证和那些空的红包皮放进那个挂包,何粒瑞又开着摩托车带其去到村里的一处江边把那个包扔进了江里了。被其抢包的那名女子是一个三四十岁的中年妇女,她摔下车时其不知道她有没有受伤。五、鉴定意见:钦公物鉴(法临)字(2015)10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钦南价鉴(2015)32号《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钟某因他人抢劫从车上倒地后致左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钟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72.2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二被告人。六、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抢案的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及概貌。本院认为,并认为被告人何粒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冼靖丰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粒瑞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冼靖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粒瑞、冼靖丰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走钟某的手提包,在抢包过程中发生拉扯后钟某摔倒,致伤钟某左腰部等多处擦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钟某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健康检查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实,其中被害人钟某陈述当时被抢包的过程中是有拉扯,并导致其摔倒受伤。冼靖丰亦供述其抢包时拉扯了几下后,其突然一用力,就把那个包从该妇女身上扯了下来,当时那个包的包带已经被其拉断了,对方的摩托车被我们拉倒摔在了地上,车上的三个人也随着摔在了地上,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相吻合,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亦有检查笔录及照片、钟某门诊病历证实。且二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也证实没有刑讯逼供,冼靖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以上证据相互吻合、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抢劫罪。综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粒瑞的辩护人提出何粒瑞属作用轻小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冼靖丰抢夺导致升级为抢劫应与何粒瑞无关的辩护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抢包前被告人没有商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抢被害人钟某的包构成了抢劫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粒瑞作为共犯,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经过商量作案,在抢包过程中何粒瑞负责驾驶摩托车靠近,冼靖丰负责动手抢,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作案后所得赃款也由二被告人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钟某摔倒受轻微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粒瑞、冼靖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抢钟某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粒瑞犯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经商量后进行犯罪,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相互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虽然对其抢劫犯罪行为进行辩解,认为是构成抢夺罪,但二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的,这可视为二被告人自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粒瑞伙同他人抢夺吴某的一台手机,以及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抢劫钟某的一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了被害人。另被告人何粒瑞、冼靖丰退出了抢劫钟某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粒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冼靖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粒瑞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搜索“”